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鹿交民初字第65号原告兰慧敏,女,汉族,1979年1月6日生,住湖南省望城县。委托代理人汤鹏,广东万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新为,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兵,男,汉族,1986年6月1日生,住河南省鹿邑县。
原告兰慧敏诉被告肖兵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慧敏的委托代理人汤新为、被告肖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13日7时10分,驾驶员石峰驾驶被告肖兵所有的豫PR92**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Y6**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1516K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遇到前方曾国强驾驶的粤EMB5**小型轿车减速,制动不及而尾随相撞,致使豫PR92**车上货物掉落,并碰到陈营峰驾驶的粤S158**小车,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长潭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峰负全部责任,曾国强无责任。2011年7月22日,曾国强、肖兵、修车厂代表谭飞桃三人协商约定:被告向原告借5000元,原告垫付豫PR92**和粤S158**车辆的修理费,由被告向原告提车时一并支付。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支付了5000元,并对豫PR92**和粤S158**车辆进行修理。2011年9月7日,原告将车辆的修理费用、定损清单、结案书资料及发票交给被告,由被告签字确认。其中,豫PR92**车辆的修理费86128元、粤S158**车辆的修理费8900元。被告拒不依约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的修车场地被豫PR92**车辆长期占用,按60元/天计算共计18250元保管费。因此,依法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11827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肖兵辩称:我所有的车辆现停在原告的修理厂,愿意以车抵偿;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违约金。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原告兰慧敏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长潭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肖兵、曾国强、谭飞桃三方签订的协议书及车辆修理结算清单。被告肖兵对上述三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2月13日7时10分,驾驶员石峰驾驶被告肖兵所有的豫PR92**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Y6**挂)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1516KM+700M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遇到前方曾国强驾驶的粤EMB5**小型轿车减速,制动不及而尾随相撞,致使豫PR92**车上货物掉落,并碰到陈营峰驾驶的粤S158**小车,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长潭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峰负全部责任,曾国强无责任。2011年7月22日,曾国强、肖兵、修车厂代表谭飞桃三人协商约定:被告向原告借5000元,原告垫付豫PR92**和粤S158**车辆的修理费,由被告向原告提车时一并支付。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000元,并对豫PR92**和粤S158**车辆进行修理,其中豫PR92**车辆的修理费86128元,粤S158**车辆的修理费89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被告肖兵所有的豫PR92**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Y6**挂)在京港澳高速上与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对事故车辆豫PR92**和粤S158**进行修理,被告肖兵应向原告支付豫PR92**车辆的修理费86128元和粤S158**车辆的修理费8900元。被告肖兵借原告的5000元,应予偿还。原告主张的车辆保管费及违约金并未在协议中约定,且车辆保管费属于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肖兵应向原告兰慧敏支付100028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兰慧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5元,由被告肖兵承担2301元,由原告承担3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革
审 判 员 吕玉红
人民陪审员 历 慧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振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