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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213号

林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20-03-02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当事人
林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213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57年1月9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汕尾市区。因本案于2012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2)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林某某在汕尾市区以人民币35000元的价格向“阿伟”购买一辆没有合法手续的“日产风神牌”小汽车,之后又付给“阿伟”人民币2000元,让“阿伟”将该“日产风神牌”小汽车的车架号、发动机号凿改及制作假车牌、假行驶证,套用其三年前已转卖给他人的一辆黑色“东风风神”小汽车的车牌为:粤B·OD667。经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痕迹检验及汕尾市公安局刑事侦查,确定该车的车主系江西省宜丰县金桥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系朱某驾驶,于2007年10月4日在东莞市高埗镇第一综合市场失窃的车辆;经物价鉴定,该车的现有市场价格为人民币97130元。2012年6月6日,汕尾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在汕尾市城区五马路抓获被告人林某某,并查扣该辆被盗窃车辆“日产风神牌”小汽车。

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的报案笔录,证人罗某证言,汕尾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赃车照片》,东莞市公安局高埗分局高埗派出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汕尾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机动车辆价格鉴定结论书》(汕价认鉴[2012]054号),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痕迹检验报告》((汕)公(司)鉴(痕)字(2012)025号)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法,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能通过其亲属主动缴纳罚金,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林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6日起至2012年1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吕俊智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蔡必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