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祁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温显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市支公司、车耀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显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市支公司,车耀耀,山西柳林煤矿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灵石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祁民初字第168号原告温显剑,孝义市林颖核桃种植专业合作社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常毅,山西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市支公司。负责人辛建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公韬,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车耀耀,山西柳林煤矿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山西柳林煤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建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司岩,山西锋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林支公司。负责人杨龙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公韬,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闫建发,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灵石营销服务部。负责人赵亚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静,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显剑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市支公司(以下称孝义保险公司)、车耀耀、山西柳林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称柳林煤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林支公司(以下称柳林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灵石营销服务部(以下称灵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孝义保险公司代理人、被告柳林煤矿代理人、被告柳林保险公司代理人、被告灵石保险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车耀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8日20时许,该驾驶晋J×××××轿车在青银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876KM+50M处时,与孟冬萍驾驶的晋K×××××轿车尾部发生碰撞,事故后两车停在车道内。20时30分许,被告车耀耀驾驶晋J×××××小客车与晋J×××××轿车发生碰撞,致晋J×××××轿车又撞到因事故停着的晋K×××××轿车尾部,同时致晋J×××××轿车与站在马路上的温显剑、孟冬萍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温显剑、孟冬萍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温显剑、孟冬萍负事故次要责任,车耀耀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该各项损失325576元。被告孝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索赔数额及标准偏高,应在查清案中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追究事故过错方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同时在剔除原告请求不合理部分,该公司愿在其应承担的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车耀耀未出庭,也未作答辩。被告柳林煤矿辩称,车耀耀是该公司的职工,但事故后已离职,该公司同意对超出保险限额部分按责任比例予以承担。被告柳林保险公司辩称,该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索赔的数额及标准偏高,应在查清案中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追究过错方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同时在剔除原告请求不合理部分,该公司愿在其应承担的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灵石保险公司辩称,该公司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应在对孟冬萍的驾驶证、行车证审查后再确认保险理赔责任,同时还要考虑其他车辆的交强险后,我公司同意在责任比例限额内予以承担。经审理查明,晋J×××××轿车的登记车主及实际所有人为温显剑,原告温显剑为该车在被告孝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车损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2月13日0时起至2012年2月12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金额为10万元,机动车损失险为161010元,均不计免赔。晋J×××××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及实际所有人为山西柳林煤矿有限公司,该公司为该车在柳林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8月9日0时起至2012年8月8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金额为20万元,均不计免赔。晋K×××××轿车的登记车主为李瑞琴,驾驶员为孟冬萍。李瑞琴为该车在灵石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月1日0时起至2011年12月31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金额为10万元,并不计免赔。2011年11月18日20时许,原告温显剑驾驶晋J×××××轿车在青银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876KM+50M处时,遇前方车辆低速行驶,因采取措施不当,致晋J×××××轿车前部与护栏发生碰撞,尾部与孟冬萍驾驶的晋K×××××轿车尾部发生碰撞,两车停在车道内协商解决。同日20时30分许,被告车耀耀驾驶晋J×××××小型客车经过此地时与晋J×××××轿车发生碰撞,致晋J×××××轿车尾部又撞到晋K×××××轿车尾部,同时致晋J×××××轿车与站在路上的温显剑、孟冬萍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温显剑、孟冬萍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车耀耀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温显剑和孟冬萍负事故次要责任,其他乘车人无责任。事故后,原告温显剑经交城县人民医院诊断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住院16天,于2011年12月4日出院。出院时医生建议:避免负重、加强功能锻炼、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定期复查,骨折愈合后行二次手术。原告温显剑的伤情于2012年3月2日经山西省孝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温显剑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物手术所需费用为12715元。2012年6月25日经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温显剑的晋J×××××轿车的损失金额为145743元。原告温显剑因该事故实际遭受的损失有:医药费19631.22元、二次手术费12715元、陪侍费896元(16天×5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6天×50元/天)、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误工费13130元(101天×3900元/30天)、残疾赔偿金72495.6元(18123.9元×20年×20%)、交通费2000元、高速路产损失3838元、施救费2300元、修理费3000元、停车费1500元、鉴定费730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车辆损失费145743元,共计296248.82元。另在立案时,原告曾将孟冬萍一并起诉,但在审理中,原告温显剑撤回对孟冬萍的起诉,本院已准许。本案因被告车耀耀未出庭,故未作调解。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责任认定书、保单、伤残鉴定书、车损鉴定书、病历、医药费票据、户籍证明、劳务合同书、居委会证明、工资表、误工证明、鉴定费票据、路产损失收据通知书、施救费、停车费票据,由被告方提供的保单抄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情况予以证明。本院认为,2011年11月18日20时许及20时30分许,原告温显剑、孟冬萍及被告车耀耀所驾车辆相继发生交通事故,致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受损,温显剑受伤是本案事实,据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车耀耀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温显剑及孟冬萍负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鉴于事故车辆均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所受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后再按责任比例予以分担。被告孝义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自身车损按事故责任赔付原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温显剑因该事故实际遭受的损失共计296248.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温显剑24964.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温显剑181409.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灵石营销服务部赔付原告温显剑89874.88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3元,由原告温显剑负担480元,由被告孝义保险公司负担480元,由被告柳林保险公司负担3455元,由被告灵石保险公司负担17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庆审 判 员 温学东代审判员 闫其良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丁丽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