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沂南民初字第3695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民初字第3695号原告:高某某,女,198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高某甲,女,197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胡某某,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胡某甲,成年,汉族,系原告之姐,住沂南县。原告高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甲,被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4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2月15日生育一个女孩胡某乙。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无共同语言,夫妻间经常争吵,感情一直不睦。2012年5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即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或调解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并不属实,结婚后我们争吵很少。夫妻双方即使有点不和,但未到离婚的程度。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9月11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孩,由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等材料认定,其有关证据材料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已三年有余,现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未到无法调和的程度。因双方结婚时间太短,加之双方性格差异,缺乏必要的磨合,婚后发生争吵是正常的,随着共同生活时间的延长,应会有所改善。同时考虑到家庭的和谐、社会的稳定,原被告也不应离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庆君审 判 员  姜召庆人民陪审员  刘瑞秀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洪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