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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商民初字第00554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胡付玲与被告孙召全因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付玲,孙召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商民初字第00554号原告胡付玲,女,汉族,农民。被告孙召全,男,汉族,农民。原告胡付玲与被告孙召全因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胡付玲于2012年9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付玲与被告孙召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付玲诉称,2012年6月2日晚8时许,我丈夫开车拉着农村放电影器材到阮谭沟组放电影,从被告家门前路过时,被告用两轮摩托车挡在路中不让通过,我去找被告说理,被告夫妻俩连骂带拖,把我拉到他家关门殴打一个多小时,被告捡起一块砖头砸在我腿上,致我受伤到水沟镇卫生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为:左下肢皮裂伤。我请求:1、由被告赔付我的医疗费683.70元,误工费(15天×80元/天)计12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320元;2、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8703.70元。被告孙召全辩称,1、原告无任何事实和理由要求赔偿,纯属编造事实诬告索赔行为;2、原告擅闯我卧室,实施辱骂、甩打、抢、严重侵犯我的个人权利和家庭生活,并偷抢家中留给大女儿上学用的生活费3000元。原告是在我卧室甩东西的行为中,我妻子上前阻止发生撕抓,其丈夫孙召虎在外屋早有准备的拿着半块砖头冲进我卧室行凶,被我抢下甩至原告腿上,实属正当防卫。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20时许,原告胡付玲与被告孙召全二人因道路通行问题发生争执,在孙召全家中,孙召全妻子王福荣与胡付玲发生厮打,胡付玲丈夫孙召虎拿着砖头冲进孙召全家中,孙召全夺下孙召虎手中砖头打在胡付玲左腿部,致胡付玲左腿部受伤。胡付玲受伤后在商南县水沟镇卫生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下肢皮裂伤。并花医疗费603.7元,到县医院检查二人同行产生交通费80元,医嘱建议休息半个月。另查明,商南县公安局于2012年7月3日作出商南公(湘)决字(2012)第023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孙召全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人民币的处罚。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以下方面证据予以证实:一、庭审中孙召全、胡付玲陈述、证人孙召虎证言,商南县公安局湘河派出所调查孙召全、孙召虎、胡付玲、王福荣、赵秋野笔录证明了双方打架及胡付玲受伤的事实。二、商南县水沟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书、药费单据、部分交通费单据证明了原告胡付玲的伤情、医疗费、交通费的事实。三、商南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孙召全受到处罚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胡付玲因道路通行问题与孙召全发生争执,引起矛盾,双方均应当理智,控制自己的情绪,通过正当途径解决,但是原告胡付玲却到被告孙召全家中,与孙召全妻子发生厮打,胡付玲丈夫孙召虎拿着砖头到孙召全家中,激化了矛盾,被告孙召全夺下砖头致原告胡付玲腿部受伤,此致伤行为被告孙召全应负主要责任,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胡付玲的行为引发了此事件的发生,对自己受伤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孙召全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经核实为603.7元,误工费按当地实际务工标准60元计算,为15天×60元/天=900元,交通费系检查花费酌情核实为80元,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胡付玲偷抢3000元,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致伤原告是正当防卫,因孙召全的行为不具备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本院不予支持。胡付玲主张护理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因胡付玲受伤较轻,没有住院治疗,不予支持;原告胡付玲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孙召全致伤原告胡付玲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孙召全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向原告胡付玲赔偿胡付玲医疗费603.7元、误工费900元、交通费80元,共计损失1583.7元的60%,即950.22元;剩余40%,即633.48元的损失由原告胡付玲自负。二、驳回原告胡付玲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未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孙召全负担60元,原告胡付玲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之法律后果。审 判 长 :梁洪君人民陪审员 :张长江人民陪审员 :魏宗有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成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