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婺行审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金华市国土资源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336)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金华市国土资源局,邵立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金婺行审字第510号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蒋金红。委托代理人金建新。被执行人邵立初。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6月15日作出金土资婺罚(2012)36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1年9月,邵立初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在婺城区汤溪镇石羊村的土地上进行建设。经现场勘测:该土地位于婺城区汤溪镇汤井路北面,土名叫“牛皮形瓦灶基”(音)地段,建设用地面积584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70平方米。四至:东至机耕路,南至汤井公路,西至塘,北至山地。到调查时止,房屋已建1幢水泥砖简易结构1层,1个钢结构大棚(顶上铁皮已拆除)。用途为堆放水泥和养鸡。该用地土地类别为耕地142平方米和村庄用地442平方米,在金华市婺城区汤溪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为基本农田(限制建设区)142平方米和设施农用地(限制建设区)442平方米。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属非法占用土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决定给予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邵立初将非法占用的584平方米土地退还给原土地权属单位;2.拆除邵立初在非法占用的584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对邵立初非法占用584平方米土地的行为处以每平方米22元的罚款,计人民币12848元。第1项限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履行;第2项限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拆除,并在3个月内恢复土地原状;第3项限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金华市国土资源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2年6月15日送达给邵立初。邵立初在规定期间内未履行,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金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9月17日经催告履行未果,同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金土资婺罚(2012)36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但对不需要采取司法强制措施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执行,可由申请执行人负责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等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金土资婺罚(2012)363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实施。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方 明审判员 于建华审判员 鲍海源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