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芜经开刑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郑某某、胡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芜经开刑初字第00059号公诉机关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国瑞公司员工,住安徽省芜湖市。2012年8月21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10月19日,本院决定继续对被告人取保候审。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皖信公司员工,住安徽省芜湖市。2012年8月21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10月19日,本院决定继续对被告人取保候审。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芜经开检刑诉(201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1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郑某某、胡某某在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万春街道张镇电信营业点检修机房时,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在一楼至二楼的楼梯口处纸箱中盗取手机三部,在二楼机房的铁柜中盗取手机一部,被告人郑某某、胡某某各分得赃物手机两部。经鉴定,四部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025元。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胡某某已将手机退还被害人王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报案材料、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芜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两被告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胡某某自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两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积极退赃,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犯罪时不满18周岁,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本案犯罪事实和情节以及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对两被告从轻处罚,并且对被告人郑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二、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慧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冷晶晶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所收养。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附: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遵守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