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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衢柯商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程红东与浙江巨大实业有限公司、方允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红东,浙江巨大实业有限公司,方允平,余红星,张巨林,方亚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会签:拟稿单位:拟稿:詹荣泉核稿: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柯商初字第5号原告:程红东。委托代理人:张耀喜。被告:浙江巨大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巨林。诉讼代表人:巨大公司管理人浙XX风律师事务所傅飞鹏律师。被告:方允平。被告:余红星。被告:张巨林。被告:方亚军。被告张巨林、方亚军共同委托代理人:段飞龙。原告程红东诉被告巨大公司、方允平、余红星、张巨林、方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詹荣泉独任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方允平、余红星对原告提交的2009年12月23日的《借款合同》中,借款日期及担保期限申请司法鉴定。2012年5月2日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衢商破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受理申请人衢州万通汽车销售有限合同、陈勇、吴丽萍对巨大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指定浙XX风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本院于5月15日作出中止诉讼裁定。同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巨大公司管理人债权申报。2013年4月2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红东委托代理人张耀喜,被告巨大公司管理人浙XX风律师事务所傅飞鹏律师、被告张巨林、方亚军共同委托代理人段飞龙、被告方允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红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红东诉称:2009年1月24日,被告巨大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其借款20万元,并于当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1月24日起至2009年12月23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息2%,如被告巨大公司未归还借款,则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且原告可向被告巨大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诉。该借款由方允平、余红星、张巨林、方亚军提供担保。但在借款到期后,各被告均未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责令被告巨大公司归还借款20元及利息140000元(利息自2009年1月24日至2011年12月23日,按借款本金每月2%计算,从2011年12月2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息2%据实计算),并承担实现债权费用18000元。2、2010年12白10日止,其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2、被告方允平、余红星、张巨林、方亚军对被告巨大公司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9年1月24日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巨大公司向原告借款由被告方允平、余红星、张巨林、方亚军提供担保的事实2、借据1份,证明原告交付被告巨大公司20万元款项的事实。被告巨大公司辩称:其向原告借到20万元事实。现被告巨大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原告已申所了债权,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巨大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2年5月2日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衢商破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决定书各1份,证明被告巨大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及浙XX风律师事务所担任被告巨大公司管理人的事实。2、原告债权申报表1份,证明已向管理人申报33万元债权,其中包含了本案诉争的债权。被告方允平辩称:其为被告巨大公司提供担保事实。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2009年1月24日起至2009年2月23日。担保期限为2年,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至2011年2月23日止。不是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至2011年“12”月23日止。月份数字“12”的10位数“1”系原告事后添加的非同一支笔。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方允平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浙法司(2012)文鉴字第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余红星书面答辩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经司法鉴定,借款期限、担保期限系原告伪造的,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巨林、方亚军共同辩称:对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没有意见。担保期限截止2011年2月23日,非2011年12月23日,原告起诉已经过了担保期限,请求驳回原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举证、质证中,本案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各被告对借款期限及担保期限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未经担保人同意,单方添加延长借款期限及担保期限的行为。原告对被告方允平、余红星提交的证据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借款期限及担保期限不是事后添加的。本院认为,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证据来源真实,鉴定程序合法。该所作出的鉴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巨大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20万元,期限一个月,并由被告方允平、余红星、张巨林、方亚军提供担保。为此本案当事人于2009年1月24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巨大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整,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09年1月24日起至2009年2月23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息2%。被告巨大公司未归还借款引起的诉讼,须承担原告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履行了义务。借款期满后,被告巨大公司经原告催要归还借款未果下,原告单方修改借款期限及保证期限,并以借款到期后,各被告均未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为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巨大公司未及时返还原告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诉讼期内诉请要求被告巨大公司其归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要求本案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提交的《借款合同》,该证据,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足以证明担保期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至2011年2月23日止。根据我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中约定有保证责任期限的,保证人在约定的保证责任期内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在保证责任期限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为此,原告诉请要求本案担保责任的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其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80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律师费事实,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原告已巨大公司管理人申请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巨大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程红东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自2011年8月23日起至2011年11月28日止按本金129181元计算利息;利息自2011年11月28日起至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本金47681元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潘一民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栾国强未履行归还原告款项,其行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栾国强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所提供证据证明不足以证明被告栾国强借款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栾国强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与原告在庭审中确认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栾国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栾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潘一民借款本金47681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自2011年8月23日起至2011年11月28日止按本金129181元计算利息;利息自2011年11月28日起至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本金47681元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潘一民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8元,由被告栾国强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鑫审 判 员  詹荣泉人民陪审员  胡志远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庞 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