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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商初字第2190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来建瑞与胡俊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建瑞,胡俊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2190号原告来建瑞(曾用名来建才)。委托代理人余关平,男,194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胡俊彪。原告来建瑞与被告胡俊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余关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1月21日二次向原告借款共161000元,并约定于2011年5月、6月、7月底各归还30000元,余款于2012年3月30日前归还。但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6100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5598.27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借条二份,用以证明借款事实。虽然该证据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曾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于2011年1月21日出具借条一份,确认该事实,并承诺于同年5月30日、6月30日、7月30日各归还30000元。同日,被告还向原告借款71000元,也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2年3月30日归还。但到期后,上述借款均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胡俊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来建瑞借款16100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5598.27元,合计166598.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2元,由胡俊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32元。对财产部份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孔海琪人民陪审员  李培生人民陪审员  郑林兔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孔伟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