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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龙执民字第1433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钱光明与涂克秀、陈美玲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钱光明,涂克秀,陈美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温龙执民字第1433号申请执行人钱光明。被执行人涂克秀。被执行人陈美玲。申请执行人钱光明与被执行人涂克秀、陈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温龙商初第617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1、被执行人涂克秀欠申请人钱光明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折为25000元。分期偿还:于2012年12月30日前偿还申请人10000元,于2013年12月30日前偿还20000元,2014年12月30日前偿还20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偿还200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偿还20000元,于2017年12月30日前偿还35000元。如被执行人按上述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则申请人放弃对另一被执行人陈美玲的责任。2、若被执行人逾期偿还,申请执行人有权凭(2012)温龙商初第617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就未付款项请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据此,本院认为,本案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截止2012年10月25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12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2)温龙执民字第1433案终结执行。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内容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朱黎明审判员  李晓中审判员  周建华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季克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