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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江商初字1253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沈佰松与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佰松,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晟元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商初字1253号原告沈佰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鹏。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负责人陈彬。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金良。原告沈佰松诉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佰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晟元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佰松起诉称: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因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砖块等货物,双方签订有《购销合同》一份,合同对履行方式、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提供所需货物,但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541282.03元。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系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故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应对其分支机构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541282.03元,违约金人民币329099元(计算至2012年8月31日,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2012年9月1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继续计付;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沈佰松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为:1、购销合同1份,拟证明双方合同签订情况。2、往来明细账1份,拟证明合同履行情况及被告欠款情况。对原告沈佰松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放弃了提出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收货后,其在未有约定或法定抗辩事由的情形下,理应按约支付货款,现原告沈佰松诉请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偿还未付的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请的按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另外,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系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上级法人单位,现原告诉请法人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应予允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沈佰松货款人民币541282.03元。二、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沈佰松违约金人民币164549.5元(至2012年5月2日止)。三、上述一、二项合计人民币705831.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沈佰松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0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25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870元,合计人民币11122元,由原告沈佰松负担人民币2103元,由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晟元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0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0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新霞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晁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