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蓝民初字第01198号原告孙某某,女,农民。法定代理人孙田恩,男,干部,系孙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刘朝信,蓝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侯某某,男,农民。委托代理人别进胜,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孙田恩、委托代理人刘朝信、被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别进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侯某某于2009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两人均是再婚,原告孙某某与前夫于2004年9月30日生有一女儿侯某甲,两人于2009年农历腊月二十六日举行仪式同居生活,2010年2月21日登记结婚,2010年9月29日生有一女侯思佳。原告孙某某在结婚前就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并在婚前已告知被告侯某某。婚后发现被告侯某某经常以家庭琐事对原告孙某某施以家暴,并且他嗜酒如命,经常借酒肆意挑衅闹事打骂原告孙某某和女儿侯某甲。这让原告孙某某母女的身心饱受摧残,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侯某某离婚,女儿侯某甲归原告孙某某抚养,女儿侯思佳归被告侯某某抚养,嫁妆归原告孙某某所有,并要求被告侯某某定期给付生活帮助款每月300元。
被告侯某某辩称,原告孙某某所说的订婚结婚、生孩子时间均属实,原告孙某某诉称家庭暴力不属实。原告孙某某在天津打工期间与人非法同居,致使双方夫妻关系破裂,现同意离婚,女儿侯某甲归原告孙某某抚养,女儿侯思佳归被告侯某某抚养,不同意原告孙某某要求的经济帮助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侯某某于2009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两人均是再婚,原告孙某某与前夫于2004年9月30日生有一女儿侯某甲,两人于2009年农历腊月二十六日举行仪式同居生活,2010年2月21日登记结婚,2010年9月29日生有一女侯思佳。原告孙某某患有精神疾病,婚后两人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10月9日,原告孙某某诉至本院,诉求如前。审理中,原告孙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孙田恩经过与被告侯某某的协商,达成协议:1.原告孙某某提出离婚,被告侯某某表示同意;2.原告孙某某与前夫所生女儿侯某甲由原告孙某某抚养,与被告侯某某所生女儿侯思佳由被告侯某某抚养,双方互不持出抚养费;3.原告孙某某放弃其嫁妆,留给被告侯某某所有;4.原告孙某某放弃要求被告侯某某持出经济帮助款;5.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孙某某已预交),由原告孙某某承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登记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婚约协议、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侯某某均系再婚,婚姻基础较差,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孙某某患有精神疾病,现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同意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对子女的抚养问题双方也达成一致意见,不违背法律有关规定,依法亦应准许。原告孙某某放弃嫁妆以及要求被告侯某某持出经济帮助款,是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依法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
二、原告孙某某与前夫所生女儿侯某甲由原告孙某某抚养,与被告侯某某所生女儿侯思佳由被告侯某某抚养,原、被告双方互不持出抚养费;
三、原告孙某某嫁妆留归被告侯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孙某某已预交),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光炜
人民陪审员 薛志勤
人民陪审员 辛伯振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辛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