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荣民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陈忠治与张宝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忠治,张宝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荣民初字第528号原告陈忠治,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洁,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宝明,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少华,女,195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被告之妻。原告陈忠治与被告张宝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忠治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洁与被告张宝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忠治诉称,1999年4月3日,我与被告协商购买其所有的位于荣成市寻山街道办事处菜园村132号的房屋一幢。我支付购房款12000元后接收房屋进行修缮并居住12年之久。2011年,因旧村改造导致房屋增值,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房屋买卖无效。荣成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5日作出(2011)荣民初字第95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我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返还购房款12000元,给付修缮费8700元,关于损失另案处理。被告违反诚信的行为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房屋增值补偿款150000元。被告张宝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在第952号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官征求原告及其代理人的意见,是否对房屋价值进行鉴定。原告不同意鉴定,亦未提交与村委签订的房改协议。法院判决房屋买卖无效,原告不服判决,在上诉过程中再次重申无需对房屋价值进行鉴定。第952号案件已审理终结,原告在有效时间内放弃对房屋价值进行鉴定的权利。二审民事裁定书于2012年5月15日送达被告,因此(2011)荣民初字第952号民事判决书已于当日生效,房屋所有权归我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对房屋价值进行鉴定,原告申请鉴定的请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2、我与原告的房屋买卖是违反法律的行为,不是违反诚信的行为。原告主张旧村改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村没有关于拆迁的政府批文,原告损失没有依据。3、对鉴定结果不予认可,即便认可也不能按照增值部分的90%给付原告。该鉴定是原告在判决生效2个多月后要求进行的,因此要求法院考虑按照增值的50%均摊。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荣成市寻山街道办事处菜园村的房屋一幢。原告支付房屋价款12000元后,被告将房屋及相关产权手续交付原告管理使用至今。2011年9月22日,被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该案经审理查明,原告户籍不在荣成市寻山街道办事处菜园村,未取得该村村民资格,依法不能享受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其要求赔偿损失可另案处理,故该案判决:1、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原告将房屋返还给被告。3、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2000元并支付修缮费8700元。原告不服,上诉至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后于2012年4月12日申请撤回上诉。现该案在执行过程中,被告于2012年5月17日向本院交纳执行款20700元。现原、被告因房屋增值补偿款事宜协商不成,遂成诉。庭审中,原告申请对房屋现有价值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荣成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房屋价值为1568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9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2011)荣成民初字第952号民事判决书、(2012)威民一终字239号民事裁定书、上诉状、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款收据、证明材料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户籍不在荣成市寻山街道办事处菜园村,未取得该村村民资格,依法不能享受该村宅基地使用权,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经本院民事判决书确认无效,当事人对此均负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自1999年4月3日购买房屋后居住至今,被告于2011年9月22日提起诉讼主张合同无效,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房屋增值损失应当予以赔偿。结合本案案情,房屋增值补偿款应按房款差价的85%计算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宝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忠治房屋增值补偿款123080元[(156800元-12000元)×85%]。如被告张宝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陈忠治负担538元,被告张宝明负担2762元。鉴定费2900元,由原告陈忠治负担200元,被告张宝明负担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鞠海峰审 判 员 于洪香代理审判员 徐珊珊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樊丽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