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民初字第5654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5654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徐锋。被告李某甲。原告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锋,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一名。婚后原被告之间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常常无端发脾气,乱摔家里东西,严重影响了夫妻间的感情和正常生活。2012年正月,原告因怀孕需要养胎,无法忍受被告脾气,故搬回娘家居住。但被告在原告怀孕期间未去原告娘家探望,甚至连女方生产时也未去医院看望。直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也从未对原告表示任何的关心或者对这份婚姻保留些许挽留的意愿。现认为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被告辩称:吵架属实,但吵架的原因系原告母亲挑起的。原告回家是说去稍微住几日,被告接来后,又被原告母亲接回去。原告生下女儿后,没有打电话给被告,原告没有尽到作为妻子的义务。产后被告也去接过原告两次,均被原告母亲拦下,且辱骂不断。如果原告执意要离婚,被告是同意的。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3月经人介绍后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李某乙。双方婚后初期感情一般,后在原告怀孕期间,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2月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无效。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所前镇越山村村委会证明和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基础及婚后初期感情一般。后虽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造成感情下降。但视目前情形,原被告并无原则性矛盾,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程度。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徐某要求与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栋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