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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商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斌与江泳洲、林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斌,江泳洲,林建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商初字第415号原告:吴斌。被告:江泳洲。被告:林建新。原告吴斌为与被告江泳洲、林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判决。原告吴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泳洲、林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10年7月28日,被告江泳洲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了还款日期为一个月,被告林建新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出具保证书一份。后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吴斌未能履行还款责任,被告林建新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江泳洲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2月1日止的利息630元(之后利息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林建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被告江泳洲、林建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吴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出示:1、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2010年7月28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江泳洲向原告借款1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的事实;3、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林建新就被告江泳洲的借款提供保证责任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江泳洲、林建新未到庭进行举证、质证,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且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也未提供对原告反驳的相关证据,而原告的证据为原件,符合有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28日,被告江泳洲向原告吴斌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后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请,被告江泳洲再次出具保证书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借款10000元,承诺于2010年11月30日还清,被告林建新作为担保人在保证书上签字,但并未约定保证期限。后借款期限届满,但被告江泳洲却未能履行还款责任,被告林建新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江泳洲向原告借款,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现原告已按约履行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亦应当按期归还借款。被告林建新于2010年11月15日为被告江泳洲提供担保,但双方并未约定保证期限,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的请求超过了保证期间,被告林建新应当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借条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应当视为无息借款,自借款到期之日起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逾期利息。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江泳洲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林建新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对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江泳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斌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元(原告已预交33元),由被告江泳洲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学锋人民陪审员  汪雪珍人民陪审员  李 红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震婕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