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昌民三初字第01626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民三初字第01626号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委托代理人:张继衡,系辽宁继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原告高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树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和,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未予书面答辩,但庭审中表示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于2008年12月15日同居,于2011年3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09年12月25日生育一女高诗涵。现原告以与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亦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多年,并已生育子女,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家庭矛盾。且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树平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