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碑民三初字第01374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碑民三初字第01374号原告:冯某某,男,197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庆安集团有限公司技术员。委托代理人:胡长焱,女,无业。被告:许某,女,197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西安建筑科技大学职工。委托代理人:李亚娟,陕西畅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淑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长焱、被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亚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11年8月经婚姻介绍所介绍相识,同年11月领取了结婚证。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双方性格差异大,经常吵架。今年4月中旬,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搬回娘家居住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给付的彩礼8888元、铂金项链及钻戒各一枚(价值9900元)、窗帘2套(价值1800元)、缎被、个人衣物等用品。3、本案诉讼费由双方分担。被告李亚娟辩称:其与原告婚前互相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所述事实与实际不符,其与原告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8月经婚姻介绍所介绍相识,同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基础一般,婚后感情尚可。近来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近来双方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被告应珍惜已建立的婚姻家庭,相互关心,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增强彼此之间的感情,使夫妻感情和好如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冯某某要求与被告许某离婚之诉不予准许。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淑芳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