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龙民一初字第1624号原告庞诗宝。原告庞雪萍。法定代理人庞诗宝。原告蔡赛花。原告蔡仁法。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庞诗宝,男,197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澄迈县老城镇潭池村委会仁里村。被告程辉。委托代理人聂友峰,海南中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庞诗宝、庞雪萍、蔡赛花、蔡仁法与被告程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庞诗宝、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聂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诗宝、庞雪萍、蔡赛花、蔡仁法诉称,2012年1月7日19时,张三多驾驶的登记在刘志维名下的琼ABX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金盘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第一车道)至金盘路XX号处路段,向右打方向变更车道进入第二条车道中。该车右角与刘伟荣驾驶的登记在海口驰畅轮胎有限公司名下的第二条车道内行驶的琼A0GP**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身左侧相撞刮后,琼A0GP**号小型普通客车撞到在道路右侧边缘行走的蔡玉兰、蔡兴楷、蔡仁顺,造成蔡玉兰当场死亡,蔡兴楷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公交认字(2012)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三多、刘伟荣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蔡玉兰、蔡兴楷、蔡仁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蔡兴楷家属即原告方与被告(刘志维的妻子)多次协商后于2012年9月1日达成了最后一份《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被告在协议签订后3日内向原告方赔偿各项赔偿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三项)230000元,扣除以前支付的35000元,还应支付195000元。由于被告未按期支付,为此,请求判令确认2012年9月1日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有效并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赔偿款195000元。
被告程辉辩称,原告诉状所陈述的内容没有异议,对赔偿数额也没有异议,只是因为现条件困难无法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7日19时,张三多驾驶的登记在刘志维名下的琼ABX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海口市金盘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第一车道)至金盘路XX号处路段,向右打方向变更车道进入第二条车道中。该车右角与刘伟荣驾驶的登记在海口驰畅轮胎有限公司名下的第二条车道内行驶的琼A0GP**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身左侧相撞刮后,琼A0GP**号小型普通客车撞到在道路右侧边缘行走的蔡玉兰、蔡兴楷、蔡仁顺,造成蔡玉兰当场死亡,蔡兴楷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2年2月22日作出海公交认字(2012)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三多、刘伟荣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蔡玉兰、蔡兴楷、蔡仁顺无责任。原告庞诗宝是蔡玉兰的丈夫,原告庞雪萍是蔡玉兰的女儿,原告蔡赛花是蔡玉兰母亲,原告蔡仁法是蔡玉兰的父亲。事故发生后,原告等人多次与琼ABXX**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刘志维及其妻子即被告程辉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2012年9月1日,原告等人与被告程辉签订一《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被告程辉向原告等人赔偿丧葬费7750元、死亡赔偿金155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1000元共计230000元,扣除之前已经支付的35000元,尚余195000元;本协议一经签署即生效,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主张另外一方少付或者多付赔偿费用,本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结清;上述赔偿,在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支付完毕等等。上述《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签订后,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履行其付款义务,经催讨未果后,原告等人便诉诸本院。上述事实,有海公交认字(2012)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海交检字(2012)003号《尸体检验报告书》1份、《常住人口信息》表4张、澄迈县公安局老城派出所《证明》4张、《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1份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等人与被告就交通事故赔偿事宜于2012年9月1日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约定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该《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为有效合同,依法应受保护,因此,原告要求确认该《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有效的诉讼请求合理,依法应予支持。依该《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在协议签订后3日内向原告等人支付赔偿款195000元,但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其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等人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19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庞诗宝、庞雪萍、蔡赛花、蔡仁法与被告程辉于2012年9月1日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有效;
二、限被告程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庞诗宝、庞雪萍、蔡赛花、蔡仁法支付赔偿款19500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戡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