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昌民初字第1647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高学孟与高绪波、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学孟,高绪波,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民初字第1647号原告高学孟。委托代理人于玉生,昌邑市光明交通事故委托代理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高绪波。委托代理人步同俊。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李鸿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品,系该公司职工。原告高学孟与被告高绪波、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下称安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玉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玉生、被告高绪波委托代理人步同俊、被告安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5日19时30分,高绪波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昌邑市围子镇大章北村十字路口处调头转弯时将高学孟碰倒,致使高学孟受伤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等各项费用36500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6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绪波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事故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华支公司辩称,我们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19时30分,被告高绪波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昌邑市围子街道办事处宋庄社区大章北村十字路口处调头转弯时将行人原告高学孟碰倒,致使高学孟受伤。事故发生后,由于双方当事人未及时报案,无交通事故现场,因此被告高绪波于2012年5月18日报警后,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未作出认定。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昌邑市石埠经济发展区卫生院进行了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双踝骨折,住院33天后,于2012年6月16日出院。原告之伤情经原告方委托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无二次手术指征,伤后6个月内与本次外伤有关的治疗费可凭县以上医院病历及单据认定后执行;出院后建议1人大部护理1个月。由此给原告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22785.73元,残疾赔偿金8342元(8342元×10年×10%),护理费2739.42元(50.73元×33天+50.73元×30天×70%),住院伙食补助费99元(33元×3),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35266.15元。另查,被告高绪波驾驶的涉案事故车辆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合同期间为2011年7月17日0时起至2012年7月16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人身损害的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昌公交证字(2012)第2012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昌邑市石埠经济发展区卫生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结算单据、住院明细、门诊病历、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高绪波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行驶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行人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被告高绪波驾车时,应该做到谨慎注意,确保自身和他人安全,但其由于疏忽大意,不够谨慎,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对此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通过路口时,未做到安全通过,确保自身安全,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高绪波驾驶的涉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安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事故是在保险期内发生,故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安华支公司应在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学孟医疗费22785.73元,残疾赔偿金8342元,护理费273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35266.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元,减半收取357元,由原告承担143元,被告高绪波承担2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713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刚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姜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