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商初字第1174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陈安宁与宁波市北仑英之杰停车场、徐忠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安宁,宁波市北仑英之杰停车场,徐忠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1174号原告:陈安宁(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2********),男,196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王斌,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北仑英之杰停车场(组织机构代码:66846471-0)。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明州西路888号与甬江路交叉口。代表人:潘英杰,该单位经理。被告:徐忠(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8********),男,196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曹海江,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安宁与被告宁波市北仑英之杰停车场、徐忠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安宁委托代理人王斌,被告宁波市北仑英之杰停车场代表人潘英杰,被告徐忠委托代理人曹海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安宁起诉称:2010年9月10日,被告宁波市北仑英之杰停车场与被告徐忠签订了《算山村工业用地土地(约18亩)转租协议书》、《算山村工业用地土地(约4亩)转租协议书》,被告徐忠没有支付转让对价,转让价格明显偏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判令撤销《算山村工业用地土地(约18亩)转租协议书》和《算山村工业用地土地(约4亩)转租协议书》。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0)甬仑民初字第1964号民事调解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宁波市北仑英之杰停车场尚欠原告工程款350万元。2、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就350万元工程款向法院申请执行。3、算山村工业用地土地(约4亩)转租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宁波市北仑英之杰停车场将这4亩土地低价转让给了被告徐忠。4、算山村工业用地租赁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宁波市北仑英之杰停车场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算山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算山经济合作社)租赁了4亩土地用以经营。5、算山村工业用地土地(约18亩)转租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宁波市北仑英之杰停车场将这18亩土地低价转让给了被告徐忠。6、算山村工业用地租赁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宁波市北仑英之杰停车场从算山经济合作社租赁了18亩土地用以经营。7、浙江英之杰算山二期停车场工程造价表(含附件)1份,用以证明停车场工程总造价9697943元,减去他人的2005280元,剩余的7692663元就是原告出资建设的。8、造价清单1份,用以证明约22亩土地上地面工程总造价是3894247元。被告宁波市北仑英之杰停车场答辩称:本被告同意撤销,若依法被撤销,权利应由所有债务人分享。被告宁波市北仑英之杰停车场没有证据提交本院。被告徐忠答辩称:1、被告徐忠根据本案所涉两份转租协议取得了两块土地上停车场的经营权是完全合法的,也经过了算山经济合作社的同意。2、原告申请撤销协议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本案中停车场上的建筑物没有经过国家相关部门的审批,全部是非法建筑,根本不涉及所有权问题。4、原告撤销权诉讼时效已过,潘英杰是在2010年9月28日被刑拘的,原告等人都应该知道的,但原告起诉时间是2011年11月25日,已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徐忠提供了以下证据:1、算山村工业用地土地租赁协议书、转租协议书(18亩)、算山村工业用地土地租赁协议书、转租协议书(约4亩)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徐忠通过合同方式合法取得了算山经济合作社相应土地的使用权及对应的整个场地的经营权,并且以上转让行为取得了算山经济合作社的同意。2、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在签订转租协议前被告宁波市北仑英之杰停车场和潘英杰有向被告徐忠借款的事实。3、汇款凭证6份,用以证明被告徐忠曾向潘英杰汇款602万元,向浙江英之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汇款100万元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资料查询单1份,用以证明6228480310161798817卡的户主是被告徐忠的事实。5、借款合同2份,用以证明在签订转租协议书后被告宁波市北仑英之杰停车场还欠被告徐忠借款的事实。6、往来款票据、银行凭证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徐忠为被告宁波市北仑英之杰停车场垫付了其欠算山经济合作社的租赁费30多万元,且自己支付算山经济合作社土地租赁费50多万元的事实。经被告徐忠申请,本院于2012年3月6日对算山经济合作社原社长作了调查,制作了调查笔录。到宁波市北仑区规划局进行了调查。向宁波市北仑区国土局调取了甬开土出合(2007)2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宁波市国土资源局甬土仑行罚(2009)0922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各1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8与本院需认定的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作认定。对被告徐忠提供的证据,原告虽都有异议,但被告徐忠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且有相应签名和盖章,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徐忠提供的证据2、3、4、5,被告宁波市北仑英之杰停车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徐忠提供的证据6,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本院调查、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7月28日,被告宁波市北仑英之杰停车场与算山经济合作社签订了《算山村工业用地土地租赁协议书》,约定:算山经济合作社将滨海快速路南侧,安达路东侧总面积为120649平方米(约18亩)土地租赁给被告宁波市北仑英之杰停车场,租赁期限自2008年9月1日至2028年8月31日,土地年租金为543600元,以后每3年递增10,租金每年支付1次,所建房屋必须按规划允许建造,租赁期限届满被告宁波市北仑英之杰停车场在本合同项下宗地上的全部固定建筑物无偿归算山经济合作社所有,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当日,被告宁波市北仑英之杰停车场还与算山经济合作社签订了《算山村工业用地租赁协议书》,约定:算山经济合作社将滨海快速路南侧,安达路东侧总面积为26811平方米(约4亩)土地租赁给被告宁波市北仑英之杰停车场,租赁期限自2008年9月1日至2028年8月31日,土地年租金为120800元,以后每3年递增10,租金每年支付1次,所建房屋必须按规划允许建造,租赁期限届满被告宁波市北仑英之杰停车场在本合同项下宗地上的全部固定建筑物无偿归算山经济合作社所有,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此外,2008年3月15日,被告宁波市北仑英之杰停车场关联企业浙江英杰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与千丈村邱红军签订了租赁协议书,邱红军将其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千丈股份经济合作社租赁来的50亩土地转租给了浙江英杰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2008年9月,被告宁波市北仑英之杰停车场委托原告在上述租赁来的场地上进行填渣、铺路、建房、筑围墙等建设工程施工。2010年9月10日,因被告宁波市北仑英之杰停车场负责人潘英杰及其关联企业拖欠被告徐忠借款本金600余万元未还,被告宁波市北仑英之杰停车场、浙江英杰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忠签订了3份转租协议书。其中《算山村工业用地土地(约18亩)转租协议书》约定:被告宁波市北仑英之杰停车场租赁的总面积为120659平方米(约18亩)(土地)转给被告徐忠;被告宁波市北仑英之杰停车场地面建筑一并转让给被告徐忠;转让价格145万元;被告宁波市北仑英之杰停车场原与算山村签订的协议由被告徐忠来履行;转认(让)时间从2010年9月10日---2028年8月31日;本协议签订生效后,被告宁波市北仑英之杰停车场在5天内将(约18亩)场地交付被告徐忠,经营收入归被告徐忠所有;被告宁波市北仑英之杰停车场原与算山村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原件)作为本协议的附件。另1份《算山村工业用地土地(约4亩)转租协议书》约定了被告宁波市北仑英之杰停车场将总面积为26811平方米(约4亩)(土地)及地面建筑以35万元的价格转给被告徐忠,其他约定与前述协议书内容相同。后被告徐忠持2份转租协议书及被告宁波市北仑英之杰停车场与原与算山村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原件找到算山经济合作社办理转租事宜,算山经济合作社在与潘英杰确认后,在2份转租协议书下方签证方后书写了:经两委会研究决定同意转租原与英之杰的租赁合同,一切事宜有徐忠承担。并加盖了算山经济合作社的公章。此外,浙江英杰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也与被告徐忠签订了《千丈村(邱红军)工业用地土地(50亩中的26亩)转租协议书》,约定了浙江英杰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将50亩中的26亩(土地)及地面建筑以260万元的价格转给被告徐忠,其他约定及办理方式也与前述协议书类似。被告徐忠接收了上述3份转租协议书项下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的使用权,并于2010年9月30日,付清了被告宁波市北仑英之杰停车场拖欠算山经济合作社的租金893200元,2010年12月,付清了浙江英杰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拖欠的租金418600元,并继续与算山经济合作社、千丈经济合作社履行了土地租赁协议。另查明:《算山村工业用地土地(约18亩)转租协议书》项下的120649平方米(约18亩)土地系算山经济合作社通过与宁波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而取得的国有工业用地,作为算山经济合作社村发展留用地,算山经济合作社可在该地上建造标准厂房项目。被告宁波市北仑英之杰停车场在该土地上进行填渣、铺路、建房、筑围墙等建设工程施工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宁波市北仑英之杰停车场或算山经济合作社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算山村工业用地土地(约4亩)转租协议书》项下的26811平方米(约4亩)土地属集体土地,被告宁波市北仑英之杰停车场在该土地上进行填渣、铺路、建房、筑围墙等建设工程施工属违法占地,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6月19日作出了甬土仑行罚(2009)0922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处罚如下:1、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35075平方米;2、没收在非法占用的35075平方米土地上所建造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105225元罚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11月15日,本院做出(2010)甬仑民初字第1964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宁波市北仑英之杰停车场应于2010年12月5日前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50万元。原告得知被告宁波市北仑英之杰停车场将前述两份土地转租协议书项下土地使用权及地面建筑以180万元的价格一并转让给被告徐忠后,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以被告徐忠没有支付转让对价,转让价格明显偏低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宁波市北仑英之杰停车场与被告徐忠签订的《算山村工业用地土地(约18亩)转租协议书》和《算山村工业用地土地(约4亩)转租协议书》。本院认为:《算山村工业用地土地(约18亩)转租协议书》包含土地转租和地面建筑转让两部分内容。其中土地转租实际上是经算山经济合作社同意,被告宁波市北仑英之杰停车场将其在《算山村工业用地土地租赁协议书》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了被告徐忠,是被告宁波市北仑英之杰停车场、被告徐忠、算山经济合作社三方达成的协议,该协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低价转让财产”,原告无权撤销被告宁波市北仑英之杰停车场、被告徐忠、算山经济合作社三方达成的协议内容,故原告请求撤销《算山村工业用地土地(约18亩)转租协议书》中土地转租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协议书中的地面建筑转让部分,因被告宁波市北仑英之杰停车场地面建筑建设工程施工至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由相关的政府管理部门处理,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宁波市国土资源局甬土仑行罚(2009)0922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确认被告宁波市北仑英之杰停车场与被告徐忠签订的《算山村工业用地土地(约4亩)转租协议书》所涉土地为非法占地,并作出了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所建造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罚款的处罚。《算山村工业用地土地(约4亩)转租协议书》项下的约4亩土地和土地上所建造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在被告宁波市北仑英之杰停车场与被告徐忠签订《算山村工业用地土地(约4亩)转租协议书》之前已被责令退还和没收,但该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虽系被告宁波市北仑英之杰停车场的债权人,但其请求判令撤销《算山村工业用地土地(约18亩)转租协议书》和《算山村工业用地土地(约4亩)转租协议书》理由不足,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安宁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0元,由原告陈安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严学军审 判 员 尚新华审 判 员 陈青宝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谢晓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