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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吉中非诉执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6-04-1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杨维华、杨维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杨维华,杨维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吉中非诉执字第38号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河南街95号。委托代理人李凯,公司职员。被执行人杨维华,住吉林省吉林市。被执行人杨维明,住吉林省吉林市。委托代理人赵宏伟,律师。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杨维华、杨维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吉林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2012)吉仲裁字第75号裁决书,裁决主文为:1、被申请人杨维华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申请人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800,000.00元;2、被申请人杨维明对上述借款人民币800,000.00元为限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仲裁费人民币4000元由被申请人杨维华承担。本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此案进入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杨维华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10月23日向本院出具书面申请,请求终结执行保留债权。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吉林仲裁委员会(2012)吉仲裁字第75号裁决书终结执行,保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于 泉审 判 员  姚文秀代理审判员  吴 凯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于锌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