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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亳民一终字第00610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孙朋福、刘克廷与吴明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朋福,刘克廷,吴明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亳民一终字第006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朋福,男,196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牛志成,安徽王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199410104261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克廷,男,196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张海峰,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011012076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明来(又名吴进步),男,196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上诉人孙朋福、刘克廷与被上诉人吴明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1)谯民一初字第03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朋福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志成、上诉人刘克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峰、被上诉人吴明来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孙朋福与被告吴明来是事实上的雇员与雇主之间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坠楼受伤致残,作为雇主的吴明来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克廷知道被告吴明来没有相应资质,却将建房工程发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被告吴明来,导致实际施工人孙朋福在施工过程中致伤,故被告刘克廷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孙朋福在从事雇佣活动时自身疏于安全注意义务,以致受伤,对本案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减轻对方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3164.5元;护理费75.55元×89天=6723.95元;交通费3元×89天=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89天=1780元;误工费46.88元-424天=19877.12元;残疾赔偿金6232元年×20年×40%=498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女儿孙梅子4013元/年×2年÷2人=4013元、母亲孙胡氏4013元/年×5年÷3人=6688元;因原告构成VII级伤残,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被告应酌情赔偿精神赔偿金2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52369.57元,二被告应承担上述费用的60%,为91421.74元。被告已支付1500元的医疗费,予以扣除,即89921.74元。原告诉求营养费因没有医疗机构相关证明,故不予支持原告诉求二次手术费没有实际发生,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吴明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朋福人民币89921.74元;二、被告刘克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克廷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明来追偿;三、驳回原告孙朋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2元,由原告孙朋福负担1900元,被告吴明来、刘克廷负担1732元。宣判后,孙朋福、刘克廷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孙朋福上诉理由:1、原审称上诉人有过错不符合事实,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不当。上诉人第一天到刘克廷的建房工地为刘克廷建房,上诉人不知道刘克廷已建成的墙和牛角梁的情况,上诉人在正常垒墙的时候,二层墙下面的牛角梁突然折断,导致上诉人从二层上摔下受伤又被砸伤。上诉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2、原审判决给付上诉人精神抚慰金2万元过低。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刘克廷上诉理由:1、原审法院对于本案的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刘克廷与吴明来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吴明来与孙朋福之间是雇佣关系,孙朋福的损失不应该由刘克廷承担责任。2、原审法院对损害事故的责任认定也有失偏颇。孙朋福在施工过程中,是因为对安全的忽视造成损害结果,其自身应承担大部分责任,而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40%的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经审理查明:孙朋福受雇于吴明来参于刘克廷二层楼房的施工。孙朋福干活的第一天,即2011年1月26日23时左右,孙朋福在从事二楼垒墙工作时,由于二层下面的牛角梁突然折断,导致其从二楼摔下被楼板砸伤。孙朋福被送往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9天。支付医疗费43164.5元。刘克廷已付给其医疗费1000元,吴明来付其医疗费500元,孙朋福予以认可。经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3月3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孙朋福的腰2椎体骨折伴不全瘫伤残程度为VII级伤残。孙朋福母亲孙胡氏出生于1930年5月25日,由孙朋福兄弟3人共同扶养。孙朋福有4个子女,其3个儿子均己成年,女儿孙梅子生于1994年10月1日。本院认为:吴明来承包刘克廷的建房工程,孙朋福受吴明来的雇佣为刘克廷建房,孙朋福干活的第一天,在从事二楼垒墙工作时,由于二层下面的牛角梁突然折断,导致其从二楼摔下被楼板砸伤。原审认定孙朋福自身在从事雇佣活动时自身疏于安全注意义务,以致受伤,对本案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减轻对方的赔偿责任。原审划分其自身承担40%的责任不妥,其自身应承担30%的责任为宜。因吴明来承包刘克廷的建房工程,原审判决刘克廷应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故刘克廷上诉理不予支持。孙朋福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亦不成立。孙朋福的损失为:医疗费43164.5元;护理费75.55元×89天=6723.95元;交通费3元×89天=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89天=1780元;误工费46.88元-424天=19877.12元;残疾赔偿金6232元年×20年×40%=498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女儿孙梅子4013元/年×2年÷2人=4013元、母亲孙胡氏4013元/年×5年÷3人=6688元;因孙朋福构成VII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审酌情赔偿精神赔偿金20000元并无不妥,综上费用合计:152369.57元,吴明来、刘克廷应承担上述费用的70%,为106658.7元。吴明来、刘克廷已支付1500元的医疗费,予以扣除,即10515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1)谯民一初字第0322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孙朋福的其他诉讼请;二、撤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1)谯民一初字第0322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三、吴明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朋福人民币105158.7元;刘克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克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吴明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32元,由孙朋福负担1900元,吴明来、刘克廷负担17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48元,由刘克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燕代理审判员  范荣鑫代理审判员  任 静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欧阳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