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瓜商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陈立达与董雷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达,董雷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瓜商初字第865号原告陈立达。被告董雷阳。原告陈立达与被告董雷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红卫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立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雷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立达起诉称:2011年11月1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同年12月15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1120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利息部分,现要求被告按年利率5.6%支付上述借款自2011年12月16日起至2012年8月16日止的利息1120元。被告董雷阳未作答辩。原告陈立达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告于2011年11月16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该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1月1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该款于同年12月15日前归还,并由案外人李素娟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借款并按年利率5.6%支付上述借款自2011年12月16日起至2012年8月16日止的逾期利息112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董雷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陈立达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120元,合计人民币31120元。如果董雷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8元,减半收取289元,由董雷阳负担。该款陈立达已预交,由董雷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陈立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葛红卫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