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新中民再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李法伟、徐新岭与王川川、辉县市乾坤运务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法伟,徐新岭,王川川,辉县市乾坤运务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中民再字第41号二审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法伟,男,198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白利萍,系李法伟之妻。二审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新岭,女,197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文祥,河南君琦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川川,男,198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彦伟,男,197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一审被告辉县市乾坤运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百泉镇西王庄村。法定代表人申致运,公司经理。李法伟、徐新岭与王川川、辉县市乾坤运务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0日作出(2011)辉民初字第1249号��事判决。李法伟、徐新岭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31日作出(2012)新中民一终字第32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本案应予再审。本院于2012年5月4日作出(2012)新中民监字第63号民事裁定,由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法伟的委托代理人白利萍,徐新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祥,王川川的委托代理人王彦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辉县市乾坤运务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川川一审诉称,2010年2月5日8时30分,其驾驶豫G350**号挂豫GC1**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珠高速939公里+100米处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对其造成244470.67元经济损失,侵权人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共赔偿了其158682.4元,尚有85788.27元损失未能得到赔偿。徐新岭与李法伟是其驾驶的货车的实际经营业主,该车挂靠在辉县市乾坤运务有限公司,因其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故要求李法伟、徐新岭及辉县市乾坤运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85788.27元,并承担该案的诉讼费用。乾坤运务公司一审辩称,此事与其公司无关。徐新岭一审辩称,1、王川川是在雇佣活动中遭受第三者侵权而受伤的,其与第三者是一种侵权关系,而与徐新岭之间系雇佣关系,王川川既然从侵权人处获得赔偿,不应以同一事实再要求雇主进行赔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雇员因侵权造成的伤害,雇员只能向第三人或者雇主其中任何一方要求赔偿,而不能要求共同赔偿,如果雇员及要求第三人赔偿又要求雇主赔偿,将造成雇主无法向第三人追偿的后果。所以法院应驳回王川川��诉讼请求。李法伟一审辩称,其同意徐新岭的答辩意见,并认为王川川在事故中应承担40%的责任。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2月5日8时38分,原告王川川驾驶豫G350**号挂豫GC1**号重型半挂货车,沿京珠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939公里+100米处,与另外两辆货车发生连环撞车事故,原告王川川以另两辆货车的车主及保险公司为被告向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8日作出(2010)平民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王川川的损失为244470.67元,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为40%,原告王川川尚有85788.27元(244470.67元×40%)未得到赔偿。原告王川川系被告徐新岭和丈夫王会芳(已故)的雇佣司机,豫G350**号挂豫GC1**号重型半挂货车实际由被告徐新岭和李法伟合伙经营,挂靠在被告辉县市乾坤运务有限公司名下。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动中,遭受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实施侵害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权利人对雇主及第三人的请求权是相互独立的请求权,不因权利人选择其一义务人承担责任而丧失对另一义务人的赔偿请求权,只有在一个义务人的履行使得权利人的债权目的得以全部实现时,才使得另一义务人的赔偿义务归于消灭。本案中,原告王川川曾向实际侵权的义务人主张权利,但因侵权法律关系性质的原因,原告仅能获得部分赔偿,对其尚未得到赔偿的部分可以基于雇佣关系向雇主提出补充赔偿的请求,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新岭、李法伟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王川川与被告乾坤运务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故对原告王川川要求被告乾坤运务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徐新岭、李法伟辩称原告王川川既然已经向第三人申请赔偿,就无权再向被告主张赔偿,且原告王川川应承担40%的责任的辩解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王川川未获得赔偿的损失数额为85788.27元,被告徐新岭、李法伟在此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一、被告徐新岭、李法伟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王川川857**.27元,被告徐新岭、李法伟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0元,由被告徐新岭、李法伟承担。被告李法伟、徐新岭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徐新岭上诉称: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可知,一审法院没有全面客观地认定在该交通事故中各自应承担的���故责任,片面地从雇佣关系这一角度出发,盲目让上诉人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却掩盖了被上诉人自身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违背了公平、公正原则;被上诉人已经从侵权第三人和保险公司处获得了158682.40元赔偿款,剩余的85788.27元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而不应该由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之夫在事故中去世,但在事故发生后,上诉人还积极出资救助被上诉人,并考虑双方存在的亲属关系没有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李法伟上诉理由与徐新岭基本相同。王川川答辩称:答辩人提供了多份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可以确定答辩人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答辩人就本次事故无需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法律关系为雇员受害赔偿;虽然答辩人承担了40%的事故责任,但本案法律关系为雇员受害赔偿,上诉人应当按照雇员在雇��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伤害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本院二审认为: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请求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有如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结合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正确适用雇员的赔偿请求选择权,对此本院认为,直接侵权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雇主对于雇员的人身安全负有保护责任,雇员在为其工作中受到伤害,雇主亦���承担赔偿责任;这就是说,雇主和侵权第三人都应承担责任,但二者承担责任的原因是不同的,受害人既可以基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向其主张权利,也可以基于雇员同雇主之间的雇佣关系向雇主主张权利,并且这两个请求权是分别独立的;雇主及侵权第三人对雇员所负的赔偿债务的发生,既无共同行为,也无相互的某种约定,只是一种偶然的巧合;侵权第三人和雇主向受害人所负的债务是基于同一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其内容是完全相同的,只要侵权第三人和雇主两者之中有一人向受害人履行了赔偿义务,受害人就不能再向另一人求偿,即雇员作为受害人享有对侵权第三人和雇主要求赔偿的选择权,但法律赋予的赔偿请求选择权是唯一性并且是不可逆性的;根据受害人王川川提供的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受害人王川���在该案中仅向侵权第三人一方主张赔偿请求权,而并未要求雇主一方参加诉讼并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应视为受害人王川川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受害人王川川选择向侵权第三人主张赔偿,该诉讼请求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后,即认为受害人王川川在案涉交通事故中享有的赔偿请求权已经实现,现受害人王川川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和损害后果在本案中再次起诉要求徐新岭、李法伟承担雇主赔偿责任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徐新岭、李法伟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辉县市人民法院(2011)辉民初字第124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川川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45元,均由王川川负担。为简便结算手续,徐新岭预交的二审案件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原审上诉人徐新岭诉称:1、王川川在交通事故中承担40%的责任,雇主王会方(已亡)不承担责任;2、王川川是与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发生事故,其应获得的赔偿范围及数额已被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该判决已经生效且履行完毕;3、王川川已经向侵权第三人主张了权利并获得了赔偿,就不能再以同一事实向雇主李法伟、徐新岭主张赔偿。请求维持(2012)新中民一终字第329号民事判决。李法伟诉称,同意徐新岭的意见。王川川辩称:1、我国《侵权责任法》施行前,雇员伤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减轻雇主赔偿责任或者说雇员需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的前提是雇员对损害的发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否则,雇主要对雇员在���佣活动过程中遭受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和辉县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辉民初字第1431号民事判决都确认了王川川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重大过失,所以无需承担民事责任。2、虽然王川川承担了40%的事故责任,但本案的法律关系是雇员受害赔偿,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前,此类案件的赔偿纠纷应当适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由雇主向雇员承担赔偿责任。3、雇员在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伤害,在其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雇员依法应当得到100%的赔偿。4、王川川要求获得雇主对其在事故中遭受损失的40%的赔偿,不是双重赔偿。5、王川川享有就不足部分有要求雇主赔偿的权利。本案情况与第三人和雇主之间形成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有所不同,一个债务人履行债务并不能导致其他���务人的债务归于消灭。请求驳回李法伟、徐新岭的上诉请求,维持辉县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辉县市乾坤运务有限公司未派人参加再审开庭,未发表答辩意见。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主要问题是对《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如何理解适用的问题。该《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对此本院二审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直接侵权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雇主对于雇员的人身安全负有保护责任,雇员在为其工作中受到伤害,雇主亦应��担赔偿责任;即雇主和侵权第三人都应承担责任,但二者承担责任的原因是不同的,受害人既可以基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向其主张权利,也可以基于雇员同雇主之间的雇佣关系向雇主主张权利,并且这两个请求权是分别独立的;雇主及侵权第三人对雇员所负的赔偿债务的发生,既无共同行为,也无相互的某种约定,只是一种偶然的巧合;侵权第三人和雇主对受害人所负的债务是基于同一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其内容是完全相同的,只要侵权第三人和雇主两者之中有一人向受害人履行了赔偿义务,受害人就不能再向另一人求偿,即雇员作为受害人享有对侵权第三人和雇主要求赔偿的选择权,但法律赋予的赔偿请求选择权是唯一性并且是不可逆性的;根据受害人王川川提供的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受害人王川川在该案中��向侵权第三人一方主张赔偿请求权,而并未要求雇主一方参加诉讼并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应视为受害人王川川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受害人王川川选择向侵权第三人主张赔偿,该诉讼请求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后,即认为受害人王川川在案涉交通事故中享有的赔偿请求权已经实现,王川川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和损害后果在本案中再次起诉要求徐新岭、李法伟承担雇主赔偿责任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再审对二审裁判理由予以认同。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2)新中民一终字第329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琦审判员 李景昌审判员 谢田霞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吕 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