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2403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张治群与肥东县自来水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治群,肥东县自来水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2403号原告:张治群,农民。委托代理人:戴安国,安徽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肥东县自来水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肥东县店埠镇塘杨路42号。法定代表人:程业华,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苏,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治群与被告肥东县自来水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梅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治群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安国、被告法定代表人程业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治群诉称:原告于2007年2月经居某介绍进入被告处从事安装工作,双方约定按月发工资,由居某统一领取后发放给原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提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办理社会保险均遭被告拒绝。原告于2011年8月离开被告处。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与被告事实劳动关系;2、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000元/月×5个月=10000元;3、支付原告11个月双倍工资2000元/月×11个月=22000元;4、为原告办理2007年2月至2011年8月的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并缴纳相关参保费用。被告肥东县自来水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应仲裁前置。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证人居某之间形成雇用关系,与被告不形成任何关系。本案存在虚假诉讼行为,诉状不是原告本人所签名。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原告张治群经居某介绍到被告肥东县自来水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干活,居某接被告公司自来水安装一些零星工程,有活就干,没有活就不干。原告与被告不直接发生关系。原告干活所得报酬,每次都是由居某打条子从被告公司拿过后,再分给原告等人。原告每个月工资不固定,多劳多得。每个工一天的费用从原来的45元涨到60元。被告委托居某招一些临时工,但居某招谁干活,并不需要被告同意。原告农忙、过年、过节回家,亦不需要被告知道。平时报酬支付也是由居某报工程量,被告核过后给居某钱。2011年8月,原告离开被告处。2012年8月3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身份证件、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居某承接被告的一些零星工程,原告是受雇于居某干活,其报酬也是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由居某支付且原告并未受被告管理,故原告与居某之间形成雇佣劳务关系。原告应得报酬,被告已与居某即时结清。综上,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的事实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其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并为其补办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并缴纳相关参保费用,因其没有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治群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张治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梅宝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