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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5328号

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龙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532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诉(2012)29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6日于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上午7时30分许,被告人龙某伙同“瘦子”、“阿为”二人(另案处理)来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将围新村13排14栋,由“瘦子”在一楼楼梯处望风,龙某、“阿为”二人用事先准备好的撬棍和塑料硬板撬开六楼604房间后入室盗窃。期间,“瘦子”打电话通知龙某、“阿为”二人时被房某现,龙某下楼准备逃离时被房东胡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龙某由于意志以外原因犯罪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另外被告人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5日起至2013年1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    巍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晓鹂(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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