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新都民初字第3482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远芬,吴琼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都民初字第3482号原告汪远芬。委托代理人王肖颖。被告吴琼英。委托代理人王昱,四川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高棚大道11号。组织机构代码66303258-0。负责人盛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璐,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汪远芬与被告吴琼英及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高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远芬及委托代理人王肖颖,被告吴琼英及委托代理人王昱、第三人大地财险高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远芬诉称,2012年3月2日,被告吴琼英驾驶川A632**小型轿车从成绵方向沿新都大道往蜀龙转盘方向行驶,至同仁路口时与行人汪远芬发生碰撞,致使原告汪远芬受伤。事发后原告汪远芬被送至成都市新都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84天。2012年7月30日,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吴琼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汪远芬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2年6月20日,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汪远芬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由于双方就损害赔偿未能达成协议,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琼英赔偿原告汪远芬残疾赔偿金25058.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9728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900元、医疗费35735元(原告汪远芬垫付5698元,被告吴琼英垫付30037.32)、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1680元等共计80781.6元,扣除被告吴琼英垫付医疗费并按责任划分后,原告汪远芬实际应得50745元,此款由第三人大地财险高新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汪远芬支付。被告吴琼英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川A632**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吴琼英,并在第三人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第三人大地财险高新支公司述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川A632**小型轿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属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但是,原告汪远芬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本案经庭前证据交换,被告吴琼英及第三人大地财险高新支公司均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交警队的责任划分、原告汪远芬的伤残等级、肇事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交强险等基本事实予以承认,并对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以下损失无异议:医疗费35735.32元(原告汪远芬垫付5698元,被告吴琼英垫付30037.32元)、护理费64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被告吴琼英及第三人大地财险高新支公司对原告汪远芬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提出异议,双方当事人对自费药扣除比例也达不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对原告汪远芬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以及涉案被保险机动车辆投保交强险等基本事实,被告吴琼英及第三人大地财险高新支公司均予以承认,故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琼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汪远芬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考虑到一方为机动车,另一方为行人,其赔偿比例为8:2较宜。现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分述如下:1、关于鉴定意见书的效力问题。原告汪远芬提供了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汪远芬的伤情为十级伤残。第三人大地财险高新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原告汪远芬的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鉴于第三人大地财险高新支公司未能提供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亦未提出重新鉴定,因此其抗辩意见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汪远芬所提供的身份信息、鉴定意见书能够说明原告汪远芬系城镇居民户口和原告汪远芬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故原告汪远芬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收入标准计赔,其残疾赔偿金为25058.6元(17899元/年×14年×10%)。3、关于营养费。考虑到原告汪远芬的实际伤情和有利于健康恢复等因素,本院酌定营养费为500元。4、关于精神抚慰金。考虑到侵权行为人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并结合原告汪远芬的伤残等级,本院依法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5、关于医疗费中自费药的比例。目前的审判实务中,保险公司对自费药项目予以免赔,因此本院将原告汪远芬的医疗费中的自费药比例酌定为15%。综上,结合本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确认的损失情况,本院依法核定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汪远芬受伤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5735.32元(原告汪远芬垫付5698元,被告吴琼英垫付30037.32元,自费药为5360.3元)、残疾赔偿金25058.6元、护理费64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72673.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及案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对上述损失,第三人大地财险高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汪远芬33858.6元(残疾赔偿金25058.6元+护理费64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汪远芬10000元;第三人大地财险高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应赔偿18044.01元[(72673.92元-交强险内赔付的43858.6元-自费药5360.3元-鉴定费900元)×责任系数80%]。第三人大地财险高新支公司合计赔偿原告汪远芬61902.61元,自费药费用和鉴定费按责任比例承担,鉴于被告吴琼英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的事实,第三人大地财险高新支公司给付的赔偿款分配如下:给付被告吴琼英25029.08元[医疗费30037.32元-(自费药5360.3元+鉴定费900元)×责任系数80%]。给付原告汪远芬36873.53元(61902.61元-被告吴琼英应得25029.0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汪远芬36873.53;二、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被告吴琼英25029.08元;三、驳回原告汪远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元,由原告汪远芬负担146元,由被告吴琼英388元(此款原告汪远芬已预交,被告吴琼英一并支付给原告汪远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崇富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辉窗体底端窗体底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