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鹿商初字第1372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金曼曼、黄苏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金曼曼,黄苏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鹿商初字第137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法定代表人:诸葛衍权。委托代理人:叶小华。被告:金曼曼。被告:黄苏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为与被告金曼曼、黄苏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评议,并于2012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曼曼、黄苏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起诉称:2009年8月19日,被告金曼曼因购买房屋需要在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办理按揭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6万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09年8月19日至2029年8月19日);贷款利率执行浮动月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3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下调幅度,在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贷款利率调整日为每年的1月1日,起息日基准月利率为4.95‰;借款逾期是指借款人未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限前足额偿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的行为,约定还款日为借款期限起始日在每月的对日,如当月没有借款期限起始日对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约定还款日,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执行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采取委托扣款的方式,被告每个月须归还本息金额为5897.65元;若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则原告有权宣布贷款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被告金曼曼将其购买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丰源路松园9幢702室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黄若苏作为金曼曼的配偶,也在借款合同抵押人处签字,并承诺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8月28日依约发放贷款96万元。2011年10月29日至今,俩被告未能偿付本金余额893746.24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违反借款合同约定,为此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金曼曼、黄苏若连带偿还被告金曼曼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893746.24元及利息、逾期息(罚息、复利)【利息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暂算至2012年4月17日止利息为人民币23644.76元;从2012年4月18日起对所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893746.24元及利息人民币23644.76元按月利率6.16875%计收罚息和复利,具体金额以被告实际偿还借款本息之日原告电脑系统记录的被告金曼曼贷款账户基本信息金额为准】;2、原告有权就被告金曼曼、黄苏若所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丰源路松园9幢702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532897,532898;建筑面积:113.69平方米)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俩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资料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被告主体资格及俩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金曼曼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具体内容、借款合同关系、抵押情况;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贷款人(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3、承诺书复印件,证明被告黄苏若作为被告金曼曼的丈夫签署承诺书承诺:同意作为借款人金曼曼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共同还款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承诺书复印件,证明俩被告共同承诺如被告金曼曼无法按时偿还债务,无条件配合抵押权人采取拍卖、出售、出租等方式处置抵押房产。5、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复印将,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按约定发放贷款。6、房屋所有权证、抵押物登记证书复印件,证明被告金曼曼、黄苏若将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丰源路松园9幢702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532897,532898,建筑面积:113.69平方米)抵押给原告为被告金曼曼本人借款担保,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7、被告金曼曼贷款账户基本信息,证明至2011年4月17日止,被告金曼曼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余额人民币893746.24元、利息人民币23644.76元(包括罚息)。8、人民币贷款利率表,证明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情况,起息日基准利率(五年以上贷款)为:年利率5.94%,月利率4.95‰;原告起诉前2011年7月7日基准利率(五年以上贷款)为:年利率7.05%,月利率5.875‰。9、贷款账户基本信息及个人贷款对账单,证明被告的欠款情况。俩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依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相同。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为330028767-013-2009000385)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金曼曼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按时还本付息的义务。但被告金曼曼自2011年10月29日开始至今未偿本付息,显属违约,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金曼曼偿还借款本金893746.24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因原告主张的逾期罚息已包含惩罚性质,故原告主张对逾期罚息计收复利不予支持。俩被告自愿将其共同所有的位于温州市鹿城区丰源路松园9幢705室的房屋作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故原告对该抵押物依法享有抵押权,有权就依法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借款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黄苏若承诺共同还款,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俩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俩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曼曼、黄苏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893746.24元,并支付利息、逾期罚息、复利【计算至2012年4月16日止的利息为22936.51元、逾期罚息为708.25元;复利及自2012年4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逾期罚息按编号为330028767-013-200900385《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逾期罚息不再计收复利】。二、若被告金曼曼、黄苏若未按上述规定履行还款义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金曼曼、黄苏若提供抵押的位于温州市鹿城区丰源路松园9幢705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532897,共有权证号为:532898),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74元,由被告金曼曼、黄苏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将斌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人民陪审员 韩小宝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