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芝商初字第720号
原告:山东朗越国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冰轮路付1号。
法定代表人:顾善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霞,山东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宫蔚青,山东朗越国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冰轮路付1号。
负责人:张培浩,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美健,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山东朗越国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霞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于美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31日,我公司就自有的鲁F×××××号重江铃牌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并全额缴纳了保险费。商业险的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并对上述险种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29日起至2012年4月28日止。2012年2月24日,原告驾驶员周雷驾驶投保车辆沿206国道行驶时致咸某受伤。后咸某将我公司及被告等诉至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经(2012)开民简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被告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损失超出强制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我公司全额赔偿咸某50929元。现该判决已生效,我公司亦按判决书向咸某履行了赔偿义务。我公司向被告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而法院判赔的数额在该金额范围内,故诉请被告赔偿我公司保险赔偿金50929元。
被告辩称,(一)投保车辆与另一大货车相撞后,致咸某受伤,共涉及三方当事人,对咸某的损失应由投保车辆和另一大货车共同承担,我公司认为在交警部门未进行事故认定的情况下只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二)对原告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付的医疗费我公司不同意赔付;(三)事发后,经检测车辆制动系统不合格,根据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十款关于“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在原告未向第三人赔付的情况下,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一)2011年3月31日,原告盖章确认其已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责任免除条款,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没有异议。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二)2011年3月31日,原告就自有的鲁F×××××号江铃牌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并全额缴纳了保险费。商业险保险单及其附随的保险条款中载明,商业险的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并对上述险种约定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29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28日24时止;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三者责任险第四条);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第三者责任险第五条第十款);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可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可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被保险人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第三者责任险第十四条);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第三者责任险第十六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被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第三者责任险第十七条)。(三)2012年2月24日,原告驾驶员周雷驾驶投保车辆沿206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岗嵛村站点处时,与前方行人咸某及同方向行驶的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咸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大货车驶离事故现场,未查获。事发后,经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检验,投保车辆制动系统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因无法查清交通事故事实,于2012年3月28日出具烟公交证字(2012)第2012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后咸某将本案原、被告等诉至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012年6月16日,经(2012)开民简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本案被告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损失超出强制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本案原告赔偿咸某50929元。2012年10月12日,原告实际全额赔付咸某。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投保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其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4月。被告认可咸某的医疗费系治疗所必需。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保险条款、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判决书、行驶证、驾驶证、运输证、投保单、原、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等为证;还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在2011年3月31日订立的保险单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形式要件齐备,应认定为有效。原告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被告是承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均应按保险单中约定的内容恪守履行。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案外人受伤,造成原告赔付案外人50929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及时赔偿原告保险金50929元的义务明确。被告关于应按比例赔付之辩解,因保险条款中的该部分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应属无效条款,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对原告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付的医疗费其公司不同意赔付之辩解,因其认可该费用系案外人治疗所必需,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事发后经检测车辆制动系统不合格,故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辩解,因从车辆行驶证上可看出车辆已经交警部门检验合格,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在原告未向第三人赔付的情况下,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之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被告该辩解,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赔付给原告山东朗越国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人民币50929元;如果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给原告山东朗越国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1073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同意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迳付给原告山东朗越国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10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岱松
审 判 员 顾 磊
人民陪审员 姜少琛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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