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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莱城民初字第1304号

徐刚与李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莱城民初字第1304号

原告:徐刚,莱钢集团金鼎轧辊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玉生,山东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玲,农民。

被告:李静,无业。

委托代理人:李念弟,高白杨卫生室医师。

原告徐刚与被告李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生、李玲,被告李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念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刚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阴历十月初六定亲,后被告出国打工,原告除支付给其彩礼及出国前的培训费生活费等费用外,被告又向原告借出国费用76000元。2012年被告出国打工归来,但拒不与原告联系,后通过其家人得知,被告在出国期间又与他人恋爱,已提出与原告解除婚约。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借款,被告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责令被告支付借款76000元,赔偿损失,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静辩称:借条是我亲笔所写,但两份借条均是在与原告开玩笑,在原告胁迫的情况下写下的。我是通过莱芜欣荣劳务合作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荣劳务公司)办理的出国手续,向公司缴纳出国的押金、培训学杂费是原告给我办理的,具体数额我不清楚,原告为我缴纳的3.5万元外派服务费,是我家人将3.5万元交给原告,委托原告去欣荣劳务公司给我缴纳的。现在外派服务费、书本费单据均在原告处,导致我方至今无法到欣荣劳务公司退还1万元的押金。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1.6万元借条,系原告为被告向欣荣劳务公司缴纳的出国押金(原告认可持外派劳务费单据、培训学杂费单据可到欣荣劳务公司退回1.5万元押金)、培训学杂费700元,原告称打欠条时被告多打了300元。2009年3月份被告给原告出具的6万元借条中,包括原告为被告向欣荣劳务公司缴纳的外派劳务费3.5万元,借款利息1万元。其他款项原告称为被告支付路费、手术费、换日元费用共计1.5万元。上述事实,由欠条两份、培训学杂费单据一份、外派服务费单据一份、送达笔录、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虽为原告出具借条两份,但原告认可该两笔款项并没有直接交到被告李静手中,而是为被告办理出国劳务手续时缴纳到欣荣劳务公司的外派服务费3.5万元、培训学杂费700元,上述两笔费用由欣荣劳务公司出具的收据两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原告陈述缴纳到欣荣劳务公司的出国押金没有单据,但庭审中原告自认持外派劳务费单据、培训学杂费单据可到欣荣劳务公司退回当时缴纳的1.5万元押金,由于外派劳务费单据、培训学杂费单据均在原告处,1.5万元押金由原告自行到欣荣劳务公司退取。原告主张的其他款项和损失,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为其缴纳的3.5万元外派服务费,是其家人将3.5万元交给原告,委托原告去欣荣劳务公司缴纳的,但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徐刚为其垫付的外派服务费3.5万元及培训学杂费700元。

二、原告徐刚为被告李静缴纳的1.5万元押金,由原告徐刚自行到莱芜欣荣劳务合作服务有限公司退取。

三、驳回原告徐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李静负担1134元,原告徐刚负担5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怀峰

代理

审判员  刘现珍

人民陪审员  孙之海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孟庆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