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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苏中民终字第1499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与邹阿毛,杨瑞鑫,苏州市吴中农电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邹阿毛,杨瑞鑫,苏州市吴中农电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苏中民终字第14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恩平,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苏州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阿毛委托代理人邹佩琴原审被告杨瑞鑫原审被告苏州市吴中农电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蒋二男,苏州市吴中农电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吴中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邹阿毛、原审被告杨瑞鑫、苏州市吴中农电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中农电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2)园民初字第0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4月29日9时04分左右,被告杨瑞鑫驾驶苏ER39**轿车沿苏州工业园区东方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681灯杆处时,车右前侧与沿东方大道由西向东从机动车道上行驶至上述路段左转弯的原告邹阿毛驾驶的自行车左侧相撞,造成邹阿毛跌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8年5月16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工业园区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以上事故事实,认定杨瑞鑫行驶至上述路段时,对路面动态疏于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时,违反交通管理有关规定;邹阿毛驾驶非机动车至上述路段时,未按规定车道行驶,亦违反有关规定,因当事人两方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且两方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相当,杨瑞鑫、邹阿毛分别承担同等责任。原告邹阿毛因事故受伤后分别于2008年4月29日至6月4日、2011年11月13日至11月22日入上海交通大学苏州九龙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2月29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受交警部门委托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耳极度听觉障碍构成八级伤残;致颅脑损伤后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伤后90日及第二次住院期间应给予营养支持;伤后90日及第二次住院期间应给予一人护理;鉴于存在骨折延迟愈合情形,误工时限掌握在受伤后三年较为合适。2012年2月22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受交警部门委托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邹阿毛目前右上肢骨折内固定在位,根据临床治疗原则,待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取出术,该类手术一般约需6000-8000元;伤者左耳极度听觉障碍,可考虑配置助听器,助听器费用7000元可视为合理,使用寿命一般为5-6年,助听器常规使用下,一般每年耗材使用及维修费用为该设备费用的10-15%。另查明,苏ER39**轿车登记车主为吴中农电公司,由吴中农电公司于2007年12月28日向人保吴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08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08年1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公告,自2008年2月1日起调整上述交强险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2000元。事故后,被告吴中农电公司已垫付原告赔偿费用47700.92元,被告人保吴中支公司已预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再查明,被告杨瑞鑫系被告吴中农电公司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正履行工作职务。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书、车辆登记信息、驾驶人员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原审原告邹阿毛的诉讼请求为:2008年4月29日,被告杨瑞鑫驾驶苏ER39**轿车在苏州工业园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被告吴中农电公司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向被告人保吴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就事故损害赔偿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107693.71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交通费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4115.5元、误工费162000元、护理费5940元、营养费2970元、残疾赔偿金14225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253.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500元、鉴定费252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511055.3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就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赔偿请求分别变更为53924.50元、15870元、163314.20元、26012.10元、4200元,诉请金额合计567294.51元。原告就其诉请各项损失举证、被告质证及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主张医疗费107693.71元。因各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出院记录等证据,主张住院期间45天,按18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因各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要求按营养期限90天加第二次手术住院9天共99天,30元/天计2970元。被告人保吴中支公司对营养期限无异议,抗辩提出营养费标准过高。原审法院认为,营养需要及营养期间可参照鉴定机构意见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未超出合理范围,可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金额予以认定。4、护理费,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2008年4月邹佩良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吴江宇森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森公司”)营业执照、2008年4月宇森公司工资表、2012年2月5日宇森公司证明、苏州市吴江地方税务局第四分局证明,主张原告伤后由亲属邹佩良于2008年5-7月护理三个月,事故前邹佩良月收入5150元,因护理减少收入5150×3计15450元,依照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99天,另有7天按60元/天标准,合计15870元。被告就护理期限无异议,主张护理费标准过高,要求按50元/天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宇森公司及税务机关证明可证实护理人员有收入且因护理导致误工,护理费应参照误工费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完税证明可与工资发放记录相互印证,证实邹佩良事故前月收入情况,就护理人员误工费标准,原审法院按完税凭证记载并相应扣除应纳税额后计算为4825元/月,另有7天原告要求按60元/天计算,未超出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可予支持,该项损失原审法院认定为14895元(4825×3+60×7)。5、误工费,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2008年2月-4月邹阿毛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宇森公司营业执照、2008年2月-4月宇森公司工资表、2012年2月5日宇森公司证明、苏州市吴江地方税务局第四分局证明,主张邹阿毛事故前在宇森公司任业务员,月收入4500元,事故后一直未工作,要求按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三年误工期限计算误工费162000元。被告就误工期限无异议,抗辩提出原告并非宇森公司员工,收入标准存疑,要求按1140元/月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就原告各项证据本身真实性,被告不持异议。工作单位证明、税务机关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可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因伤需长期休养并导致收入减少;个人所得税完税记录及事故前工资发放记录可印证证实原告事故前收入基本状况,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方式有相应事实依据,可予支持。被告就误工真实性提出的异议,未举证予以证实,不予采信。扣除完税记录记载的应纳税额后,误工费标准本院认定为4250元/月,误工费计153000元。(另一种意见:事故时原告已57岁,且完税记录只有三个月,前后均没有提交,考虑按2010电气制造业平均工资标准32584元计算。)6、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依据鉴定结论,原告因事故导致一处八级、一处十级伤残,按0.31系数,根据2011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6341元计算20年,计残疾赔偿金163314.2元。因各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金额予以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吴江市公安局震泽派出所、吴江市震泽镇林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家庭人员情况及户籍证明表、家庭在册人员证明、申请书、常住人口登记卡,主张原告母亲邹杏表已逾80岁,由原告一人扶养,原告因事故致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要求按2011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6782元,以伤残系数0.31计算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6012.10元。被告抗辩提出未有证据证实扶养义务人丧失劳动能力,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邹阿毛因事故导致极度听觉障碍及颅脑损伤后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被告亦未就其主张的劳动能力丧失情况提交其他证据,应认定原告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提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及年限符合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定为26012.10元(16782×5×0.31)。被扶养人生活费合并计入残疾赔偿金后金额为189326.3元。7、交通费,原告要求依据伤情计算5000元,被告抗辩提出过高,同意500元。原审法院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依据病历载明原告伤情、就诊情况,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按伤残等级赔偿15500元。被告抗辩认为过高,应考虑原告过错。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伤残并遗留神经功能障碍,相应精神损害应予赔偿。原告主张不超过法律规定,可予支持,并由被告人保吴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苏州市沧浪区音悦助听器经营部证明、助听器购买发票,主张残疾辅助器具助听器每次费用7000元,使用5年,每年耗材使用及维修费用按15%计算,每五年计12250元,依据人均寿命81.01岁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53924.5元<(81.01-59)÷5×12250>。被告抗辩提出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因事故导致伤残,要求配备相应辅助器具并赔偿费用于法有据,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单次标准,有相应鉴定意见佐证,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年龄及伤残情况,原审法院酌情认定赔偿年限为十年二次,计残疾辅助器具费24500元。超过确定年限后,原告可凭费用实际发生情况另行主张。10、后续治疗费用,原告提交苏州九龙医院诊断证明书,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原告伤后右肱骨骨折不愈合,需将来另行手术取出内固定,要求赔偿后续医疗费用8000元。被告抗辩提出应依鉴定意见最低标准6000元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用,有相应医疗证明及鉴定结论佐证,且费用金额未超出鉴定确认的参考标准,可予支持。就该项费用认定为8000元。11、财产损失,原告主张因事故导致身上财物及车辆损坏,估算2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导致两车受损,原告自行车损失酌情认定300元,其余损失未有证据证实,不予认可。12、鉴定费用,原审法院依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认定为4200元,该损失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以上各项损失合计522195.01元,纳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款项为119473.71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纳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款项为398221.3元(含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纳入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款项为3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苏ER39**汽车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故应由被告人保吴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120300元,扣除已支付金额后,被告人保吴中支公司还应支付原告1103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依据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予以认定。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间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作为非机动车一方存在未按规定车道行驶等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对事故发生亦有过错,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被告杨瑞鑫一方承担70%责任。扣除双方认可的已付款后,肇事方应赔偿金额为233625.59元。杨瑞鑫作为吴中农电公司工作人员,在履行工作职责中发生交通事故,相应赔偿责任应由吴中农电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邹阿毛赔偿款1103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二、被告吴中农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邹阿毛赔偿款233625.59元。三、驳回原告邹阿毛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斜塘支行,帐号:550701040005289。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5元,减半收取1428元,由原告邹阿毛负担428元,被告苏州市吴中农电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此款项已由原告预交,不再退回,被告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上诉人人保吴中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请求和理由:1、原审法院对误工费的认定有误,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对被上诉人的误工费证据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采纳该部分证据是错误的。根据上诉人的调查,被上诉人并无固定工作,一审法院不应当计算误工费。2、一审法院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被上诉人的听觉障碍被评定为八级,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受限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但被上诉人的听觉障碍对劳动能力几乎没有影响,因此,伤残系数应当按照10%计算,而不是按31%计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邹阿毛表示服从原审法院判决。原审被告杨瑞鑫、吴中农电公司表示对原审法院判决没有意见。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误工费的问题,诉讼中,邹阿毛提供了其2008年2月-4月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其所在单位吴江市宇森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2008年2月-4月的职工工资表、2012年2月5日其所在单位的证明、苏州市吴江地方税务局第四分局证明。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且证明了被上诉人邹阿毛有固定收入来源。上诉人人保吴中支公司虽对该费用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反证,故原审法院依据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对被上诉人邹阿毛误工费的认定并无不当。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由于事故中造成邹阿毛受伤,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邹阿毛因交通事故致左耳极度听觉障碍构成八级伤残;致颅脑损伤后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由于邹阿毛存在多处伤残,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其劳动能力,其伤残赔偿系数应当按照八级伤残为基数确定,原审法院依据其伤残等级程度确定赔偿系数为31%是正确的,上诉人人保吴中支公司主张按照10%的伤残系数,即十级伤残为基数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56元,由上诉人人保吴中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顾 平审 判 员  黄文杰代理审判员  赵 东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邹 瑜第1页共1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