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民一初字第00263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裴伟红与牛俊宏、郭培芳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伟红,牛俊宏,郭培芳,陶洪,韩红敏,刘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一初字第00263号原告:裴伟红,女,1960年3月4日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韩玮,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俊宏,男,195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临泉县支公司退休职工,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赵子征,临泉县新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郭培芳,女,195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临泉县新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安徽省临泉县(系被告牛俊红之妻)。委托代理人:王军,临泉县新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陶洪,男,196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韩红敏,女,197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址同上(系被告陶洪之妻)。第三人:刘新,男,约55岁,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裴伟红与被告牛俊宏、郭培芳、陶洪、韩红敏、第三人刘新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19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伟红及其代理人韩玮、被告牛俊宏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子征、被告郭培芳的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陶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红敏、第三人刘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伟红诉称:临泉县新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星公司)是由第三人刘新独资设立的公司。由于经营状况较差,2004年9月份刘新与原告裴伟红协商愿以15000元价格将新星公司转让给裴伟红。原告裴伟红与被告牛俊宏、陶洪协商共同接受转让。由于被告牛俊宏、陶洪在其他单位任职,牛俊宏以其妻郭培芳、陶洪以其妻韩红敏的名字与裴伟红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主要约定:牛俊宏出资15300元、陶洪与裴伟红分别出资7350元。并按15000元收购新星公司。之后,原告裴伟红为公司经营管理作出巨大贡献,促使公司发展壮大,但牛俊宏、陶洪长期霸占公司经营管理权,并私分公司利润,意图剥夺原告的股东权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04年11月2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确认原告在新兴公司的股权比例为24.5%。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裴伟红的身份证复印件,表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合作协议》1份,表明原、被告共同出资30000元,其中郭培芳15300元、韩红敏7350元、原告7350元。并以15000的价格收购新星公司,3、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合同,表明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构成违约。4、原告律师调查笔录1份,表明转让之前新星公司的设立及股东情况;第三人刘新与原告商议股权转让事宜,并按协商价格支付了转让款。5、原告律师对案外人郭炳祥的询问笔录1份,表明原告实际参与了转让后的新星公司的经营管理。6、原告举证的证明6份,表明原告一直为新星公司开拓业务、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7、临泉县鑫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表明原告通过鑫源公司为用户办理了15台车的汽车消费贷款并将车辆挂靠在新星公司名下,原告实际在参与新星公司的经营管理。9、录音1份,表明原告已履行出资义务,成为新星公司的股东,但被告牛俊宏意图霸占公司股权,原、被告因此发生争执。被告牛俊宏辩称:1.牛俊宏不是新星公司股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是牛俊宏在没有取得郭培芳授权情况下以其名义签订的,属无效协议。3.合作协议签订多年,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4.原告没有实际出资,也没有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不是新星公司的股东,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被告牛俊宏未向本院提举证据材料。被告郭培芳辩称:原告所列诉讼主体混乱、错误,被告牛俊宏、陶洪、韩红敏均不是公司股东,被告牛俊宏、陶洪亦不是合作协议当事人,各被告不是适格被诉主体。所谓合作协议是牛俊宏在没有取得郭培芳授权情况以郭培芳的名义签订的,合作协议根本未成立,更谈不上生效与实际履行。被告请求确认《合作协议》有效没有事实依据。合作协议不是股权转让协议,原告主张获得新星公司的股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郭培芳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举新星公司登记资料,表明新星公司的股东及其变更情况,被告郭培芳成为新星公司股东是在《合作协议》签订之前,原告起诉郭培芳不是适格诉讼主体。被告陶洪辩称:签订《合作协议》属实,当时是原告联系牛俊宏,牛俊宏又联系被告陶洪协商出资收购新兴公司股权。因牛俊宏、陶洪都在上班,不便以本人名义签订合同,便分别以其妻的名义签订了合同。陶洪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实际出资7350元。第一年没有分红。第二年应当分红10000元,实际分得5000元。之后多年没有算账也没有分红。被告陶洪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合作协议》、授权书各1份,表明被告韩红敏授权被告陶洪以韩红敏的名义参与收购新星公司股权,被告陶洪按照协议约定交付被告牛俊宏7350元的收购款。被告韩红敏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举证据材料。第三人刘新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举证据材料。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裴伟红举证的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下列证据材料有异议:被告牛俊宏及郭培芳对原告举证的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协议签订后裴伟红、陶洪至今未出资也未参与经营,合同实际未履行。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出资并参与经营,对其证据材料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牛俊宏、郭培芳对原告举证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会议决议、股份转让协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公司是郭培芳在签订合作协议前出资购买,与裴伟红、陶洪、韩红敏均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公司变动情况,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材料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牛俊宏、郭培芳对原告的举证的调查笔录一份、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六份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提出证人不能到庭质证,询问笔录、调查笔录及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证人在没有特殊的情况下应出庭作证,证人不出庭上述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牛俊宏、郭培芳对原告举证的临泉县鑫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20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有异议,认为没有证明人签字,形式不合法;不能证明原告参与公司经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该组证据形式不合法,亦达不到证明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证明目的。被告牛俊宏、郭培芳对原告举证的录音碟片1张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份录音听不清楚,录音的时间、地点、背景、在场人及是否剪辑均不清楚,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录音杂音严重、语音不能分辨,听不到牛俊宏承认原告出资的声音,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郭培芳提举的公司登记资料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工商登记是形式上的审查不作实质上的审查,应以投资人相互签订的协议为准。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原告所举证据一致,应予确认。被告牛俊宏、郭培芳对被告陶洪提举的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授权委托书是为诉讼补写的。因被告牛俊宏、郭培芳不申请对该组证据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亦未举出相反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应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第三人刘新以案外人夏全平、高建林、刘刚、夏小平、丁震为挂名股东独资设立临泉县新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刘新为法定代表人。2004年9月,因公司经营状况较差,刘新向原告裴伟红提出愿将新星公司以15000元价格转让。原告便与被告牛俊宏、陶洪协商收购。同年10月份双方确定以19000元的价格转让,被告牛俊宏、郭培芳支付给刘新190**元。当月20日刘新向临泉县工商部门提供郭培芳为新股东的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等材料申请了变更登记,原新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新变更为郭培芳,并换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同年11月26日裴伟红、牛俊宏、陶洪三人签订合伙经营新星公司协议,由于被告牛俊宏、陶洪在其他单位任职,牛俊宏以其妻郭培芳、陶洪以其妻韩红敏的名字与裴伟红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主要约定:1、郭培芳出资15300元、韩红敏与裴伟红各出资7350元;2、以15000元收购新星公司;3、以郭培芳为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全面工作,韩红敏负责账务,裴伟红负责入产等业务;4、三人分红比例为:郭培芳40%、韩红敏30%、裴伟红30%;5、合作形式以集体协商为主,费用开支通报各方,并由郭培芳决定;6、一方退出需提前3个月申请,所持股份以原值优先转让其他两方,其他两方不接受可对外转让。原告裴伟红在协议上签了字,被告牛俊宏、陶洪分别以其妻郭培芳、韩红敏的名字签字。《合作协议》签订后裴伟红、陶洪未出资也未参与实际经营,该公司一直由郭培芳负责经营。2011年底,原告裴伟红以签订的合作协议应为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出资比例获得新星公司股权,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有效;判令原告裴伟红在新星公司的股权比例为24.5%。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附加生效条件,属于在签订时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裴伟红诉称,合同签订后其按合同约定出资并参与经营,应享有股权。本案中,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与新星公司股东达成股权转让协议,更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出资购买或以其他形式受让新星公司股权,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判令确认其在新星公司的股权比例为24.5%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陶洪辩称,接受其妻韩红敏的授权向公司出资7350元,亦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牛俊宏、郭培芳辩称原告起诉主体混论,被告不是适格被诉主体,本院认为:合同效力确认之诉,两被告为适格主体,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因股权确认之诉,原告应以新星公司为被告,两被告不是适格主体,被告的该抗辩意见应予采纳。被告郭培芳辩称,没有委托牛俊红代其签订的合作协议,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本院认为牛俊红代签的协议尽管当时郭培芳不知情,事后也应该知道,因牛俊红与郭培芳系夫妻关系,裴伟红、陶洪有理由相信牛俊红有代理权,故牛俊宏代理郭培芳所签合作协议,应视为表见代理,不影响协议的效力。合作协议发生的权利、义务应由郭培芳承担。对于被告牛俊宏、郭培芳辩称的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的抗辩意见,由于原告未能证明其履行出资义务,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牛俊宏辩称该案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本案作为合同有效、享有股权的确认之诉,不属于诉讼时效适用范围,因为诉讼时效的客体为请求权,而确认之诉的客体为形成权,两者有质的区别,因此对于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牛俊宏、郭培芳辩称原告不是新星公司股东、不应取得公司股权,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陶洪的辩论意见不涉及原、被告间的争议,只是涉及被告陶洪与新星公司的股权争议,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裴伟红与被告牛俊宏、陶洪于2004年11月2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原告裴伟红、被告郭培芳、韩红敏承担。二、驳回原告裴伟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裴伟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军审 判 员 李成贤助理审判员 任本胜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