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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碑民三初字第01309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东钢渭南分司与江苏建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东钢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渭南分公司,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碑民三初字第01309号原告:西安东钢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渭南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站北路38号。负责人:段文兴,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晓军,男,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增余,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红樱路9号11702室。负责人:姜殿龙,经理。委托代理人:童明慧,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建博,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庆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XX强,经理。委托代理人:童明慧,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安东钢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渭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东钢物资渭南分公司)与被告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建兴陕西分公司)及被告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建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养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钢物资渭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晓军、张增余,被告江苏建兴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童明慧、李建博、被告江苏建兴公司委托代理人童明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东钢物资渭南分公司诉称:被告江苏建兴公司所属的陕西分公司从其处购买钢材未全额支付货款,经其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其清偿钢材款200000元,并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损失17704.43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江苏建兴陕西分公司及被告江苏建兴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初,陕西华越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建兴陕西分公司达成意向,陕西华越置业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华县文体路以南、农贸路以西的华县蔬菜物流配送中心的土建、水电安装等工程承包给江苏建兴陕西分公司,之后江苏建兴陕西分公司成立了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华县农贸综合市场项目部(以下简称江苏建兴华县项目部)。2011年6月25日,被告江苏建兴陕西分公司负责人姜殿龙向陕西华越置业有限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一份,称:“兹授权我单位尹建青同志(职务:业务经理)为我方代理人,其权限为:本项目签订合同、履行合同、结算工作。本委托书有限期限本工程完工,持本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特此证明。”授权单位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及其负责人姜殿龙在该法人授权委托书上签章。2011年10月7日江苏建兴华县项目部出具《法人授权证明书》一份,称:“兹委托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华县农贸市场项目部材料员尹建功同志前来联系钢材业务,请给予配合为盼”。截止2011年10月18日尹建功在原告处购买钢材74.108吨。2012年2月8日,陕西华越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建兴陕西分公司正式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3月30日,原告向江苏建兴华县项目部发送了一份《询证函》,函中列明江苏建兴陕西分公司欠款金额为200000元,尹建功在该《询证函》上签有“确认无误”字样,并加盖江苏建兴华县项目部印章。另查明,华县果蔬物流批发市场与华县农贸综合市场为同一项目,被告江苏建兴陕西分公司在华县境内施工的只有该项目。以上事实,有2011年6月25日《法人授权委托书》一份、2011年10月7日《法人授权证明书》一份,2011年10月18日《销售清单》一份、2012年2月8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12年3月30日《询证函》一份,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江苏建兴陕西分公司从原告处购买钢材,双方形成了买卖法律关系。被告江苏建兴陕西分公司至今未全额向原告支付钢材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己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本案向原告支付钢材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材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因双方未对付款明确约定期限,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从双方对账之日即2012年3月3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期间该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10月20日至起诉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17704元,没有事实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江苏建兴陕西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被告江苏建兴公司应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均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其辩解有悖于法律和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一次性向原告西安东钢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渭南分公司支付钢材款200000元及该款2012年3月30日至判决给付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被告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412元,由被告江苏建兴陕西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己预交,被告在付上款时一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养奇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申丽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