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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宝民初字第1516号

杨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杨某;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宝民初字第1516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沈广顺,宝应县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

原告杨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宽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广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2007年4月11日依法登记结婚。同年5月8日生一男孩,取名杨某。婚后被告对家庭缺乏责任心,经常在外玩,导致双方矛盾不断,结婚几年来,被告已离家出走6次,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给付小孩抚养费。被告张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原、被告相识,2006年农历11月25日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4月11日依法补领了结婚证。同年5月8日生一子,取名杨某。婚后一度时期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原、被告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遂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离婚协议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080209090********)。

审判员  周宽明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高 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