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丽云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因本案,于2010年5月21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1年6月19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1年7月9日被云和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2年1月9日被云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月31日被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3月21日被云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以上两罪并罚,被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3月10日被云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05年6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4月12日被云和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2年4月12日云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0月25日被依法逮捕。云和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2)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4月底至5月14日期间,被告人刘某甲伙同陈俊威、张云文、廖根平、谢高峰、张帮大、孙梦怡(均另案处理)合股以营利为目的,先后在云和县凤凰山街道河坑村樟树下29号张某甲家中及屋后杨梅山上坟墓后面一块坪地、凤凰山街道新岭村新殿洋10号张某乙家后方竹山上、西弄村樟柏岙6号刘岳娟家及其家边上山腰间一块坪地、浮云街道庄前村大华庙山上陈某甲家、凤凰山街道杨家山村对家斜卢立岩家、白龙山街道长田村梨山等地摆设组织招引数十人以32张骨牌开庄比大小的形式进行聚众赌博,并按照开庄数额的5%抽头,每场参赌人员20至30人不等,从中共计抽头渔利近3万元人民币。赌场开设期间,被告人刘某甲负责保管赌具和抽头用的铁箱,并按股份从中获利人民币1300余元;被告人张某甲明知刘某甲等人摆设赌场而为其提供场地4场次,并从中获利人民币400余元。(二)2010年2月至5月间,被告人吴仕朝(另案处理)以营利为目的,先后在白龙山街道长田村竹山、凤凰山街道河坑村樟树下29号张某甲家及屋后杨梅山上坟墓后面一块坪地等地摆设赌场组织招引数十人以32张骨牌开庄比大小的形式进行聚众赌博,并按照开庄数额的5%抽头,每场参赌人员20余人,从中共计抽头渔利3.6万余元。在2010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明知吴仕朝摆设赌场而为其提供场地20余场次,并从中获利人民币3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在被采取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后于2011年7月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甲于2011年4月1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共同犯罪人吴仕朝、陈俊威、张云文、廖根平、谢高峰、张帮大、陈俊跃、杨陈华、孙梦怡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江某、陈某甲、叶某甲、张某乙、李某、陈某乙、瞿某、张某丙、叶某乙、叶某丙、罗某、谢某、赵某甲、张某丁、顾某、胡某甲、范某、张某戊、雷某、严某、赵某乙、华某、孙某左、刘某乙、王某、张某己、梅某、徐某甲、陈某丙、汤某、魏某、刘某丙、卢某、徐某乙、胡某乙、张益明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归案经过,(2002)云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2003)云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组织、招引数十人进行赌博活动,并从中抽头渔利近3万余元人民币;被告人张某甲明知吴仕朝及刘某甲等人开设赌场,而为其提供场所,从中分别获利人民币3000余元、400余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及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合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可以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2013年4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
审判员 朱昕怡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代
书 记员 王 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