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义上溪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肖光均与龚伦明、唐春琴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光均,龚伦明,唐春琴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上溪民初字第219号原告:肖光均。委托代理人:金丹俊。委托代理人:吴健英。被告:龚伦明。被告:唐春琴。原告肖光均诉被告龚伦明、唐春琴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奇进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2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丹俊及被告龚伦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春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光均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为义乌市明达箱包厂业主。2012年4月,原告受被告雇佣,到义乌市明达箱包厂从事车工工作,双方约定报酬2000元每月。嗣后,原告一直在厂内尽心尽职工作。2012年6月,被告触犯刑法,被刑事拘留,导致原告6、7、8三个月的报酬未予支付。后由相关政府部门出面,将义乌市明达箱包厂的部分货物予以变卖,支付了部分报酬。2012年9月3日,经结算,原告共有280.6元报酬未支付,并由被告妻子签字确认。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理应按约支付报酬,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报酬280.6元。被告龚伦明辩称,我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意见。工资我会付的,但因我人在看守所,也没有钱,只能等我出来后再付。被告唐春琴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原告受被告雇佣,进入义乌市明达箱包厂(个体工商户,已注销)从事车工工作,双方约定报酬2000元每月。2012年6月,被告龚伦明因触犯刑法,被刑事拘留,导致原告6、7、8三个月的报酬未予支付,后由相关政府部门出面,将义乌市明达箱包厂的部分货物予以变卖,支付了部分报酬。2012年9月3日,经结算,原告共有280.6元报酬未支付,并由被告唐春琴签字确认。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劳动保障监察调查笔录二份、《明达箱包厂未付员工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受雇于义乌市明达箱包厂,现尚欠报酬280.6元。被告龚伦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当庭质证,均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所诉事实,被告龚伦明均予认可,且有证据证明,故其事实应予认定。义乌市明达箱包厂系个体工商户已注销,由此经营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经营人即二被告夫妻共同承担。原告现为被告提供的劳务,被告为原告支付的报酬,均应按双方约定履行。被告龚伦明因触犯刑律应受刑事处罚,但并不影响原告依约向被告主张应得的劳动报酬。现原告主张的报酬,经被告唐春琴签字确认、被告龚伦明当庭认可。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唐春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可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伦明、唐春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肖光均劳动报酬人民币28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龚伦明、唐春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奇进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俊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