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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丛民初字第1620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黄永革与被告程绍民、程绍连、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革,程绍民,程绍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从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丛民初字第1620号原告黄永革。委托代理人刘亚洲,系河北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绍民。被告程绍连。委托代理人程绍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畅,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乔冰,该公司职员。原告黄永革与被告程绍民、程绍连、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永革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亚洲、被告程绍民(同时受被告程绍连委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乔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5日11时27分许,被告程绍民驾驶的冀D5XX**号小客车沿中华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沿中华大街由南向北行驶的黄永革驾驶的冀DTXX**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永革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警大队大队认定,被告程绍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永革无责任。原告花去医疗费、车辆维修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万元。冀D5XX**号小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牢7、助费、车损、车损评估费、停车拖车费、酒精鉴定费、.停运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3万元被告程绍民、程绍连对以上事实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熏墨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事故认定书;2、医疗费票据;3、车损鉴定清单;4、计价器修复费用;5、车损评估费;6、拖车停车费;7、酒精鉴定费;8、痕迹鉴定费;9、停运损失鉴定结果报告书;10、租车协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会司对证据1.2、3、7无异议;认为证据4不是正规发票;认为证据5、6、9是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认为证据8不是正规发票,痕迹检验报告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0无异议,交通费请法院酌情判决。被告程绍民、程绍连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三被告均无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11时27分许,被告程绍民驾驶程绍连所有的冀D5XX**号小客车沿中华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沿中华大街由南向北行驶的黄永革驾驶的冀DTXX**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永革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警大队邯公交认字第13040320120525号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程绍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永革无责任;被告程绍民驾驶的程绍连所有的冀D5XX**号小客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8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7日二十四时止。另查明,原告黄永革驾驶的冀DTXX**号小客车为租赁车主杜秀红的出租车。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永革花去医疗费393.7元;经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冀DTXX**号小客车车辆损失为18500元;修理车上打印机费用200元;车损评估费900元;拖车费600元;停车费20元×14天=280元;黄永革酒精鉴定费100元;邯郸科技事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800元(痕迹鉴定费);经法院委托鉴定,修车期间(2012.6.11-2012.6.27)停运损失为180元×17天=3060元。本院认为,被告程绍民驾驶的冀D5XX**号小客车与原告黄永革驾驶的冀DTXX**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永革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警大队邯公交认字第13040320120525号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程绍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永革无责任;原告黄永革驾驶的冀DTXX**号小客车为租赁车主杜秀红的出租车;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程绍民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应赔偿事故发生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程绍民驾驶的程绍连所有的冀DXX**号小客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93.7元:车辆损失18500元;修理车上打印机费用200元;车损评估费900元;拖车费600元;酒精鉴定费100元;停车费280元;痕迹鉴定费800元;对处理交通事故发生的交通费酌情认定20元;原告黄永革驾驶的冀DTXX**号小客车修车期间(2012.6.11—2012.6.27)的停运损失3060元;停运损失鉴定费2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后在停车场停车期间(2012.5.25一2012.6.11)的停运损失比照修车期间鉴定标准认定为180元×14天=2520元;以上共计27573.7元,本院予以支持,应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永革各项损失27573.7元;二、驳回原告黄永革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程绍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树林代理审判员  杨新凤人民陪审员  陈 亮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雪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