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义商初字第1428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龚江平与韩永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江平,韩永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商初字第1428号原告龚江平,被告韩永青,原告龚江平诉被告韩永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艳、人民陪审员黄瑾、人民陪审员骆铠铠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4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江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永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江平诉称:2012年4月8日被告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得人民币70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2年5月8日归还,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并未归还。现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韩永青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8日,被告韩永青向原告龚江平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归还期限为2012年5月8日,并约定逾期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该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以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韩永青尚欠原告龚江平借款人民币70000元,有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理应按约定赔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永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永青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龚江平借款人民币7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2年6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韩永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55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艳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楼骏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