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咸民终字第01063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王以兰与胡玉民、陈改香人身损害赔偿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玉民,陈改香,王以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咸民终字第010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玉民,男,1962年11月12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改香,女,1963年9月4日生,汉族,住址同胡玉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以兰,女,1975年12月16日生,汉族,四川省大足县人。上诉人胡玉民、陈改香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2)咸渭民初字第00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期间,上诉人胡玉民、陈该香申请撤回上诉。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胡玉民、陈改香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胡玉民、陈改香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胡玉民、陈改香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军伟代理审判员 魏永锋代理审判员 张作儒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