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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建民初字第2014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原告陶家兴与被告南京天艺文稿服务中心、朱荣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家兴,南京天艺文稿服务中心,朱荣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建民初字第2014号原告陶家兴,男,1961年1月27日生,汉族。被告南京天艺文稿服务中心(下称天艺文稿中心),住所地在本市玄武区张家菜园*号。法定代表人吉桂英,天艺文稿中心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荣康,自然情况如下。被告朱荣康,男,1957年10月23日生,汉族。原告陶家兴诉被告天艺文稿中心、朱荣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凯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家兴,被告朱荣康同时作为被告天艺文稿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家兴诉称,2012年7月7日,被告朱荣康驾驶苏AXXX**小客车行至汉中门大街与原告驾驶的苏AXXX**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并停运十数日,被告负事故全责,故诉请赔偿停运损失费9800元。被告天艺文稿中心、朱荣康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但原告诉讼的证据不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7日,被告朱荣康驾驶苏AXXX**小客车行至本市汉中门大街与原告陶家兴驾驶的苏AXXX**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交警四大队认定朱荣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损坏后送至南京宏博汽修公司修理至7月20日,共停运13天。另查明,苏AXXX**小客车车主为被告天艺文稿中心,被告朱荣康领有正式驾驶执照,向该中心借用车辆。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修理厂证明和GPS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应予赔偿。被告朱荣康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陶家兴驾驶的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并造成停运损失,被告朱荣康负事故全责,依法应予赔偿。故原告诉请赔偿停运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如下:停运损失费4550元(350元/天×13天)。因被告朱荣康领有正式驾照,向他人借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其本人承担赔偿责任,车主天艺文稿中心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荣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陶家兴出租车停运费4550元。二、驳回原告陶家兴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荣康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以冲抵其预交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审判员  钱凯旋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庆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