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民一初字第1361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吕某与赫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赫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一初字第1361号原告吕某,男,1984年2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宋炳伟,临清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赫某,女,1984年1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原告吕某与被告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因性格不合,志趣不同,经常因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经常打骂原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已无和好可能,故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也未出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称二人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因性格不合,志趣不同,经常因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经常打骂原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期间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为凭,证明材料已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长,婚姻基础牢固,二人登记结婚已经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所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诉讼期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共同生活,二人应克服各自的缺点,互谅互让,搞好夫妻关系和家庭关系,重归于好,建立一个美好和睦的家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吕某与被告赫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李秋波审判员 姜丽芬审判员 苑学新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子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