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新都民初字第3431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新都区新都镇恒达油漆经营部与张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都区新都镇恒达油漆经营部,张颂元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都民初字第3431号被告新都区新都镇恒达油漆经营部,经营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东环路269号。负责人黄继珍。委托代理人鲁诗武,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颂元。委托代理人刘明勇。原告新都区新都镇恒达油漆经营部(以下简称新都恒达经营部)与被告张颂元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崇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都恒达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鲁诗武,被告张颂元的委托代理人刘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都恒达经营部诉称,劳仲委裁决原告新都恒达经营部支付被告张颂元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3684元的适用标准存在错误。被告张颂元的工伤发生地和劳动合同履行地均在德阳地区,被告张颂元亦在仲裁庭时表示同意按德阳地区职工平均工资计赔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被告张颂元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德阳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赔付的标准。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新都恒达经营部支付被告张颂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348元。原告新都恒达经营部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本案已经经过前置程序。经庭审质证,被告张颂元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张颂元辩称,对于被告张颂元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计赔标准已在仲裁庭时作了变更,原告新都恒达经营部亦表示认可。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新都恒达经营部的诉讼请求。被告张颂元未能提交证据。根据庭审原、被告双方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张颂元系原告新都恒达经营部的员工,2011年6月21日,被告张颂元被派遣到广汉市南兴镇喜洋洋家具有限公司生产基地(一期)工地,在工作时摔伤致伤,被送往广汉市人民医院治疗。2011年11月14日,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2012年3月15日,德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捌级伤残。由于双方对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争议,被告张颂元向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请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由新都恒达经营部赔偿被告张颂元工伤保险待遇款168842.46元。2012年8月17日,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都劳人仲案字(2012)第0770号仲裁裁决,裁决结果为1、确认张颂元与新都恒达经营部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2、新都恒达经营部向张颂元支付医疗费904.34元;3、新都恒达经营部向张颂元支付护理费1200元;4、新都恒达经营部向张颂元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0元;5、新都恒达经营部向张颂元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11088元;6、新都恒达经营部向张颂元支付鉴定费152元;7、新都恒达经营部向张颂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32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3684元;8、新都恒达经营部向张颂元支付交通费203.5元;9、关于后续取钢板手术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由新都恒达经营部向张颂元支付,实报实销。由于原告新都恒达经营部不服仲裁裁决,遂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认定工伤决定书、德阳市职工因工伤残程度鉴定表、仲裁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对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新都劳人仲案字(2012)第0770号仲裁裁决书除了第七项裁决结果中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有异议,对其他裁决事项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裁决事项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张颂元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适用标准问题。就此争议,原告新都恒达经营部提出本案工伤发生地和劳动合同履行地均在德阳地区,故被告张颂元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该按德阳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基数作为计赔标准。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和《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的精神,用人单位在向劳动者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时,计算标准以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参加四川省本级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用人单位,职工工伤保险待遇计算中涉及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比照成都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因此,原告新都恒达经营部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新都区新都镇恒达油漆经营部与被告张颂元的劳动合同关系。二、原告新都区新都镇恒达油漆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被告张颂元工伤保险待遇款108059.84元(医疗费904.34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1088元、鉴定费15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32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3684元、交通费203.5)。三、后续取钢板手术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实报实销,由原告新都区新都镇恒达油漆经营部向被告张颂元支付。四、驳回原告新都区新都镇恒达油漆经营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新都区新都镇恒达油漆经营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崇富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