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福法刑初字第1501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李珂钦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珂钦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刑初字第150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珂钦,男,199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原深圳市圆通潮弈速递有限公司业务员,在本市无固定住所。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8月1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一刑诉(2012)8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珂钦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深圳市福田区检察院指派检查员张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珂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中旬,被告人李珂钦入职深圳市圆通潮弈速递有限公司,任职送货员,负责收、发货物,并收取客户的货款。2012年6月17日,被告人李珂钦利用职务之便收取公司客户郑某18000元人民币货款后占为已有,之后手机关机,离开深圳市逃回老家,所得赃款用于挥霍。2012年8月13日19时许,民警在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进步路21号407户将被告人李珂钦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就指控事实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珂钦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李珂钦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珂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珂钦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身份材料、任职材料、收据,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3、被害人肖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4、被告人李珂钦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珂钦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珂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珂钦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3日起至2013年5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晓辉人民陪审员 苏 峰人民陪审员 刘正林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文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