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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民初字第1788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连忠与张海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忠,张海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1788号原告:王连忠。被告:张海红。原告王连忠为与被告张海红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发现案情复杂,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国鑫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马学凯、朱先淼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连忠诉称:2012年2月13日上午8点左右,原告和被告单位驾驶员焦国学因为垃圾处理问题而发生打架之事,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经医院诊治,原告之伤为左胸肋局部骨皮质扭曲。事故发生后,原告单位领导和被告单位领导经协商,出具了一份调解协议,并承诺负担原告因此所导致的一切损失。现因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不成,特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70.24元、交通费366元、误工费325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2000元,共计8086.2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海红辩称:我只是市政公司的管理员,原告和焦国学(音)打架的事情我是不知道的,当时为何参与这个事情,是市政公司的老总赵国明叫我这个事情去解决一下的。当时原告只有轻伤,我把情况向老总汇报了一下,老总让我把这个事情了结掉,所以我才在协议上签了字。原告受伤是市政公司驾驶员和原告为了载垃圾的事情才发生打架事件的,我也只是市政公司的工作人员,这次事件根本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所以原告的费用我不来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系绍兴县环卫处驾驶员。2012年2月13日上午,原告与案外人焦国学为载垃圾问题发生打架,当日,被告以绍兴市政服务公司名义出具字条一份,载明:绍兴县环卫处驾驶员王连忠在2月13号上午和柯岩环卫处驾驶员焦国学发生打架之事,今经过双方协商决定,焦国学在绍兴市政服务公司驾驶员打伤王连忠,现在王连忠在医院一切费用由绍兴市政服务公司承担责任,包括暂定15天误工费由绍兴市政服务公司承担。嗣后原告多次在绍兴县中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处挫伤,花去医疗费1870.24元,原告要求赔偿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酿成纠纷。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追加焦国学为本案共同被告。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由被告出具的字条、门诊病历、医疗诊断证明书、放射诊断报告、门诊收费收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法理分析,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被告承担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必须证明被告是有过错的赔偿义务人并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四要件缺一不可。本案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由被告出具的字条一份加以佐证,经查,该字条系被告以绍兴市政服务公司名义出具,内容反映原告与案外人焦国学发生打架及绍兴市政服务公司同意承担原告医疗费等相关费用的事实,被告并无由其承担原告损失的意思表示,被告并非侵权行为人,原告依法应向侵权行为人或相关单位主张自己的权利。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追加焦国学为本案共同被告。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持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连忠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国鑫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人民陪审员  朱先淼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