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荣民三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荣成市新韩水产有限公司与毛承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成市新韩水产有限公司,毛承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荣民三初字第129号原告荣成市新韩水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今玉,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厚龙,山东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山东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承悦,男,196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军强,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坤,女,198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荣成市新韩水产有限公司与被告毛承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君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许今玉、委托代理人王厚龙、与被告毛承悦、委托代理人马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11日,被告主动到我公司联系工作,我公司将企业频临倒闭的情况如实告诉被告,被告同意按照实际工作时间及企业效益计付工资。被告从2011年3月12日至2011年7月底,在我公司工作,当时工资已付清,被告认可我公司支付其36000元,后被告回家。两个月后,10月份被告又来到我公司工作至2012年1月16日,我公司放假被告回家,此期间的工资10000元也结清,故我公司不欠被告工资。我公司与被告的工作关系系非全日制用工制度,根据法律规定,可以订立口头协议,因此仲裁委裁决支付原告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原被告没有明确约定工作起止时间,年前我公司结清工资,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另外,被告在工作期间,盗窃我公司鱼货,且酒后违规操作造成火灾,给我公司造成20多万元的损失。综上,请求判令我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14000元、经济补偿金5000元、双倍工资40000元。被告辩称,1、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在仲裁委审理时,原告承认我自2011年3月份至2012年1月在原告处工作,工资标准为每月5000元,补贴200元。我工作时间为10个月,原告仅支付了36000元的工资款,现原告称其工资已经全部结清,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法院不应予以支持;2、原告称我与其公司之间的工作关系为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于法无据。我在原告处工作,从事的是领导管理职务,负责车间管理和技术工作,每天工作时间超过8小时,经常加班,工资也是按月结算,此工作性质与法律规定的并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不同,应当按照规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签订,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5000元标准支付双倍工资;3、我2005年曾到原告处工作至2006年10月16日,当时约定工资标准为每月6000元,原告仅支付了每月生活费500元,尚欠其工资67300元至今未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除依法支持仲裁委裁决工资14000元;经济补偿金5000元;双倍工资40000元外,还应判决原告支付我2005年至2006年度工资673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5年10月到原告公司工作,2006年10月离职。2011年3月11日,被告再次到原告处工作,负责车间管理及技术工作,双方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标准为每月5000元。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2年1月17日,原告公司放假,被告再未到原告处工作。后被告申诉至荣成市石岛管理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原告支付拖欠2005年10月至2006年10月的工资67300元;2011年3月至2012年1月的工资14000元;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2011年3月至2012年1月的双倍工资45000元。2012年9月10日,仲裁委以(2012)荣石劳裁字第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3月至2012年1月工资14000元;经济补偿金5000元;双倍工资4000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2011年3月至2012年1月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共计支付其工资36000元。诉讼中,原告申请证人姜会诊、肖桂凤出庭证明,原告处所招用工人均为临时招用,为非全日制用工制度,以及2011年8月、9月公司没有干活,被告也没有工作。被告申请证人宋业超、李永男出庭证明,被告在2006年之后每年被告均到荣成石岛,并听被告说过系来向原告索要工资,因此其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2012)荣石劳裁字第18号裁决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关于拖欠工资及双倍工资问题。被告主张2011年3月至2012年1月工作期间,双方约定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原告主张双方对工资并无明确约定,但原告在仲裁期间承认曾与被告约定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因此,原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虽提供证人证明2011年8月、9月公司没有活,且用工为临时招用,但被告工作职务系车间管理及技术人员,与原告招用的临时提供劳务人员即两位证人的工作性质并不一致,故两位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系非全日制用工制度,可以订立口头协议,且2011年8月、9月公司没有活,无需支付被告工资且无需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工作时间为10个月,原告已支付工资36000元,尚欠工资14000元,原告应当支付。因双方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未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2011年5月至2012年1月)的双倍工资40000元。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拖欠被告工资,被告为此提出辞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10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个月工资标准即5000元的经济补偿金。关于被告主张2005年10月至2006年10月工资问题。被告于2006年10月离开原告公司,其间有长达四年多时间并未在原告单位工作,庭审中,被告虽提供两名证人证明其曾不间断向原告主张过权利,但两名证人仅证明曾听被告说到石岛向原告索要过工资,系传来证据,且两名证人均系被告朋友,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此证言不予采信,被告主张2005年10月至2006年10月拖欠工资,因超过劳动争议一年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向被告支付2011年3月至2012年1月尚欠工资14000元;二、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三、原告支付2011年5月至2012年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59000元,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君霞二0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岳莹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