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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徐斌与胡百林、倪秀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斌,胡百林,倪秀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497号原告:徐斌,男,196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何泽宇,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岑睿杰,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百林,男,196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倪秀娣,女,196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徐斌为与被告胡百林、倪秀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邬贞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斌的委托代理人何泽宇,被告胡百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秀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斌起诉称:2011年6月7日,两被告以生产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36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同日,原告向被告胡百林转账交付借款360000元。两被告分数次归还原告借款29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2年4月14日。对于剩余借款及利息,虽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分文未付。现诉请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支付70000元借款自2012年4月15日始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的事实;2.转账凭证两份,拟证明原告按约向两被告交付借款360000元的事实。被告胡百林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360000元不是事实,实际借款数额为279000元,原告2011年6月7日汇入被告胡百林账户的款项也是279000元。包括279000元借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在内,被告胡百林已偿付原告290000元。被告胡百林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倪秀娣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胡百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实际约定的借款数额为3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该份借款合同可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约定由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6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来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2,故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6月7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6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同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胡百林转账交付借款360000元。两被告分数次归还原告借款29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2年4月14日。对于剩余借款及利息,虽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分文未付。另查明,被告胡百林与被告倪秀娣系夫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两被告系夫妻,原告向被告胡百林交付借款的行为,可视为原告向两被告交付了借款。原告已履行向两被告交付借款的义务,两被告应按约履行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现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秀娣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百林、倪秀娣共同归还原告徐斌借款7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2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被告胡百林、倪秀娣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邬贞高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虞芳玲附一: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