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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锦江民初字第2047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与赵某某、叶某某、叶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叶志伟,胡碧兰,叶文忠,赵兴元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锦江民初字第2047号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下东大街***号喜年广场**楼*号。法定代表人李星海,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洋。被告叶志伟。被告胡碧兰。被告叶文忠。被告赵兴元。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兴公司)与被告叶志伟、胡碧兰、叶文忠、赵兴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叶志伟、胡碧兰、叶文忠、赵兴元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在2012年7月4日的《人民法院报》向被告叶志伟、胡碧兰、叶文忠、赵兴元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现公告期满,被告叶志伟、胡碧兰、叶文忠、赵兴元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依法由审判员张俊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郭莉、人民陪审员胡士戎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8日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美兴公司诉称,2011年6月29日美兴公司与叶志伟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60000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自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5月2日分10期还款,胡碧兰、叶文忠、赵兴元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美兴公司依约于2011年6月29日向叶志伟支付了贷款本金60000元。合同履行至今,四被告多次拖欠借款本息,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严重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第11.2条的约定,四被告不按约定的付款期限向美兴公司支付其应付的款项超过五个工作日的,美兴公司有权直接采用书面形式通知四被告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四被告一次性支付应还本金及利息总额、违约金以及美兴公司实现合同项下债权产生的各项费用(含律师费)等。第13.3条约定,如四被告逾期不归还借款本息时,按逾期未还的总金额(包含利息及本金)的0.2%乘以逾期的天数向美兴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第13.4条约定,四被告违约时,美兴公司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提前或即刻到期,有权要求四被告连带承担偿还所欠全部本金、利息和费用,并赔偿对美兴公司造成的财产损失。现四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美兴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四被告立即连带偿还所欠贷款本金25833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1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12元/天),截止2012年4月24日共计1320元;四被告承担逾期违约责任,向美兴公司支付自2012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的逾期违约金(52元/天),截止2012年4月24日共计4368元。2、二被告连带承担诉讼费、诉讼保全费及相关费用。原告美兴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美兴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叶志伟、胡碧兰、叶文忠、赵兴元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本案当事人的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贷款分期还款计划表》。拟证明美兴公司与四被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借款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3、《通过银行转账发放贷款申请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美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60000元,应付手续费为1200元,因此最终向四被告支付了58800元。4、隆贤华归还贷款情况明细。拟证明四被告还款情况及尚欠本金情况。被告叶志伟、胡碧兰、叶文忠、赵兴元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审查,美兴公司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纠纷有关联,而叶志伟、胡碧兰、叶文忠、赵兴元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美兴公司的诉讼主张及案件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对美兴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根据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11年6月29日,美兴公司与叶志伟(借款人)、胡碧兰、叶文忠、赵兴元(共同借款人)签订2011年第LD1118000009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叶志伟为其生产、经营的需要向美兴公司借款,胡碧兰、叶文忠、赵兴元自愿为共同借款人,和叶志伟承担连带还款法律责任;借款金额为60000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从2011年6月29日至2012年5月2日止;月利率为1.4%,借款人选择按Magic(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每月偿还相同总金额,但利息随本金的减少而减少)的还款方式,按《还款计划表》执行;叶志伟同意负担因本次借款而给美兴公司产生的手续费1200元;叶志伟不按约定的付款期限向美兴公司支付相应的款项超过五个工作日的美兴公司有权直接采用书面形式通知叶志伟解除合同;借款合同一经美兴公司宣告解除,叶志伟应自收到合同解除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美兴公司一次性支付应还本金及利息总额、违约金以及美兴公司实现合同项下债权产生的各项费用(含律师费)等;如叶志伟逾期不归还借款本息时,按逾期未还的总金额(包含利息及本金)的0.2%乘以逾期的天数向美兴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当四被告违约时,美兴公司有权选择采取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一项或多项措施:……(3)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提前或即刻到期,有权要求四被告连带承担偿还所欠全部本金、利息和费用,并赔偿对美兴公司造成的财产损失,(4)要求支付逾期违约金。同日美兴公司与四被告签订《贷款分期还款计划表》,约定60000元借款分10期归还,并对每期还款日期及还款本息金额进行了约定。叶志伟向美兴公司出具《通过银行转账发放贷款申请单》,主要内容为:叶志伟申请美兴公司将借款60000元扣除1200元应付手续费后的58800元划到叶志伟建设银行6227003811660092594的账户上。2011年6月29日美兴公司将58800元划至叶志伟在建设银行6227003811660092594的账户。叶志伟在合同履行中归还了美兴公司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1月4日的六期借款本息。叶志伟从2012年2月1日应还款日起未再向美兴公司还款,现尚欠贷款本金25832.8元。另查明,美兴公司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为发放贷款(不含委托贷款)及相关的咨询活动。本院认为,叶志伟向美兴公司贷款,胡碧兰、叶文忠、赵兴元自愿作为叶志伟的共同借款人和叶志伟承担连带还款法律责任,三方于2011年6月29日签订2011年第LD1118000009号《借款合同》,该合同的签订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美兴公司按约向叶志伟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但叶志伟取得贷款后从2012年2月起未按约向美兴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叶志伟违约,美兴公司有权要求叶志伟、胡碧兰、叶文忠、赵兴元连带承担偿还所欠全部本金、利息和费用,赔偿美兴公司财产损失,支付逾期违约金等。故美兴公司要求叶志伟、胡碧兰、叶文忠、赵兴元连带偿还所欠贷款本金25832.8元,并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4%自2012年1月4日起给付相应利息,按逾期未还的总金额25832.8元的0.2%自2012年2月2日起乘以逾期天数向美兴公司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志伟、胡碧兰、叶文忠、赵兴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5832.8元,并给付利息(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2年1月4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利率按月利率1.4%计算);二、被告叶志伟、胡碧兰、叶文忠、赵兴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逾期违约金(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每日0.2%计算,从2012年2月2日起至借款本金清结之日止)。如果被告叶志伟、胡碧兰、叶文忠、赵兴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8元,由被告叶志伟、胡碧兰、叶文忠、赵兴元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俊代理审判员 郭 莉人民陪审员 胡士戎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