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拱半民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管某与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半民初字第584号原告管某。委托代理人何妙富。被告程某甲。原告管某为与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建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2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妙富、被告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某诉称: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经常吵架。被告脾气不好,参与赌博还多次殴打原告,110处理过,家庭关系恶劣,原告十分痛苦,现已和被告分居,没有来往。双方有一女程某乙,××××年××月××日出生,原告要求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原、被性格不合,长期争吵以至长期分居,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离婚,婚生女程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结婚登记处理表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被告程某甲辩称:我与原告结婚和生育小孩的时间是如原告所说,但是原告诉称我参与赌博不是事实。我2010年7或8月打过原告一次,原告诉称110处理的事情也是这次,其他没有,原告诉称多次殴打也不是事实。我们在2010年6月份分开过,后于2011年初又和好了。2011年3月8日之后我们开始分居。我不同意离婚,我愿意改掉自己不对的地方,我希望原告和我踏实过日子。被告程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管某与被告程某甲于2008年3月相识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程某乙。双方在共同的生活过程中,因琐事产生意见分歧。2011年3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导致意见分歧,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加强沟通,正确处理好日常生活中的摩擦,还是可以和好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管某要求与被告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账号为12×××68)。审 判 员 周建利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 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