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涉民初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涉民初字第903号原告赵某甲,农民,住涉县。委托代理人牛秀清,涉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乙,农民,住涉县。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牛秀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乙经传票传唤未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生育三子一女,长子赵爱书,次子赵某乙,三子赵军书,女儿赵爱平均已长大成人。对于原告的赡养问题,子女商定:三个儿子每年向原告交赡养费500元;四个子女在原告过生日时给原告100元,春节每人给100元;原告所需医疗费三个儿子平分给付原告;每年生日的100元在原告生日时给付,春节的100元及赡养费,子女把钱交给长子赵爱书,由长子交给原告。2010年以来,被告不能履行义务,原告多次索要给付600元,尚欠1500元赡养费未给。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2010年、2011年每年赡养费700元,并给付原告医疗费27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从2012年1月起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700元。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4月9日河北涉县医院门诊收据一份;2、潘建军当庭证人证言称:2012年清明节前,在赵宪法家,牛秀清、赵某乙、潘建军、赵宪法一块商量清明节前由赵某乙给付原告1500元赡养费,结果没有给,赵某乙做煤炭生意,在商贸城买有房子。被告赵某乙没有出庭,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生育三子一女,长子赵爱书,次子赵某乙,三子赵军书,女儿赵爱平,均已成年。对于原告的赡养问题,子女商定:三个儿子每年向原告交赡养费500元;四个子女在原告过生日时给原告100元,春节每人给100元;原告所需医疗费三个儿子平分给付原告;每年生日的100元在原告生日时给付,春节的100元及赡养费,子女把钱交给长子赵爱书,由长子交给原告。因此被告每年应给付原告700元。2012年4月9日原告花去医疗费453.2元。2010年以来,被告除给付600元外,未履行给付剩余赡养费义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赵某乙有能力尽到赡养原告的义务却不给付原告赡养费的行为扰乱了文明、和谐的家庭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和潘建军的当庭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故应该给付原告赡养费1400元,医疗费113.30元(453.20元÷4人),共计1513.30元。另外,被告自2012年开始每年应给付原告赡养费7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赵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2010、2011年度赡养费及当前医疗费共计1513.30元;二、被告赵某乙从2012年开始每年给付原告赵某甲赡养费7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强代理审判员  李春艳代理审判员  刘佳佳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世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