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婺白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王学军与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易龙才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军,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易龙才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白民初字第2号原告:王学军。委托代理人:朱豪峰。被告: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大伟。委托代理人:吕江莉。被告:易龙才。原告王学军为与被告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以下简称“万利金华分公司”)、易龙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小媛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军的委托代理人朱豪峰、被告万利金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江莉、被告易龙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军诉称:2011年4月,原告经老乡介绍到位于婺城区的被告万利金华分公司承建的欧利美公司工地做木工。9月13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先后住院治疗280天,现仍在治疗中。原告目前已花医疗费95167.13元。诉前被告万利金华分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71228.85元。2012年2月23日,原告伤势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三级(工伤标准)。被告万利金华分公司承建欧利美工程后,将其木工工程转包给被告易龙才,而易龙才又叫了原告干活。由于原告与两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为此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938.28元(共95167.13元,已支付71228.85元,尚欠23938.28元)、残疾赔偿金182994元、交通费56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220元、误工费22686.24元、护理费22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3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8262元、伤残鉴定费=3440元,共计369070.52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万利金华分公司辩称:其将欧利美工程中的木工活承包给易龙才,原告是受易龙才雇佣期间受伤。其与原告并不存在雇佣关系。且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负有一定的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易龙才辩称:其与万利金华分公司签订木工承包合同属实,但其并无相应的承包资质。原告确系受其雇佣期间受伤法律若认定其有责任其也会承��的,但目前无力赔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1.金华市中医院、缙云县钭氏伤科医院的门诊病历及发票、江西万年人民医院的发票,证明原告于2011年9月13日摔伤后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95167.13元的事实。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江西省万年县珠田乡人民政府及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父亲王家祥由原告赡养的事实。二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王家祥生育子女的情况,因此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证明内容。本院认为就凭该证据本身无法证明王家祥生育子女的情况,也就无法认定原告父亲实际应由几人赡养的事实。3.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及伤残等级为四级,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3440元的事实。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应以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准。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因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系受原告单方委托所作出,且是依有关工伤的标准进行的鉴定,故应以本院委托的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依《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有关规定作出的鉴定意见来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据此,本院对原告就此所主张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4.交通费发票12份,证明原告因伤所花费交通费5620元的事实。被告万利金华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1.2011年5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其将欧利美工地的木工活承包给被告易龙才的事实。原告及被告易龙才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2012)浙金民终字第108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将欧利美工地承包给易龙才,原告受易龙才雇佣受伤的事实。原告及被告易龙才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易龙才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本院根据已确认的具有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方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万利金华分公司承建了“欧利美”工程项目。2011年5月1日,万利金华分公司与易龙才签订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将欧利美公司的厂房、宿舍、办公楼、主体木工工发包给易龙王才施工,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工程量。王学军受易龙才雇佣到欧利美工地做木工,工资向易龙才领取。2011年9月13日,王学军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从高处坠落而受伤。原告先后至金华市中医院、缙云县钭氏伤科医院、江西万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0天,被诊断为腰3、4椎体爆裂性骨折,行内固定手术治疗,共花医���费95167.13元。期间原告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为此该中心于2012年2月23日作出编号为:江西SZ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2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依《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有关规定,认定王学军的伤残等级为叁级;因腰3、4椎体爆裂性骨折已行内固定手术治疗,后期需定期复查,待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取出术,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后依原告的申请,我院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间进行评定,为此该所作出精诚(2012)临鉴字A第11094-1、11094-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后自愿登记,婚后双方也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因原告于2012年2月外出打工后回家时间少致双方沟通较少,只要原告多尽家庭及夫妻义务,双方多加沟通并注意��通的方式方法,做到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夫妻关系完全能够改善。现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卸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余卸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入户名:金华市财政局中级法院诉讼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银行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杜小媛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金晓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